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消債核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核字第5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辰○○送達代收人午○○聲請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送達代收人丑○○聲請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亥○○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巳○○送達代收人戌○○聲請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戊○○聲請人即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宇○○送達代收人癸○○聲請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送達代收人未○○聲請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天○○送達代收人子○○聲請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卯○○送達代收人庚○○聲請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酉○○送達代收人丁○○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地○○送達代收人寅○○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壬○○相對人即債務人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申○○間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依據本法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7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開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有本法第63條第1項所列之法定事由,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2條第1項、第2項及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申○○因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契約而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97年7月21日協商成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查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97年7月21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且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及可行,亦無類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事存在,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洲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書記官柳寶倫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