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92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8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9月8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6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9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9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以94年度簡字第16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20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925號裁定假釋,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3月6日,於96年3月26日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月27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集賢公園廁所內,以用注射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4月26日晚間,在臺北縣三重市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4月27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鄉○○路與環堤大道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7年4月27日傍晚6時40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稽(附於97年度毒偵字第4854號偵查卷第9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7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