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0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0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0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8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世旻┌────────────────────────────────────┐│附表:│├────┬───────────────┬───────────────┤│編號│一│二│├────┼───────────────┼───────────────┤│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同毀越門扇竊盜│├────┼───────────────┼───────────────┤│宣告刑│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減為│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96年1月8日晚間6時30分許為警│94年8月28日│││採尿時之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515號│96年度偵字第5277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6年度壢簡字第605號│97年度審易緝字第9號││實├──┼───────────────┼───────────────┤│審│判決│96年3月30日│97年5月2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96年4月30日│97年6月9日│││日期│││├─┴──┼───────────────┴───────────────┤│備註│編號一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67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玉梅中華民國97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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