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0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97年度交易字第25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民國93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前又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206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0元確定。
㈢被告就本件犯行,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
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公訴人於本院表示本件求刑為有期徒刑3月,被告亦同意此求刑(見本院97年7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犯罪前科紀錄,本件又構成累犯,素行不佳,竟枉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仍執意酒後駕車,且經警查獲時所測得之酒精濃度高達0.89毫克,對於交通安全造成危害甚大,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改及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其等刑度之請求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本案係依被告、檢察官之請求及同意所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湯偉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7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