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69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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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6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66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曾郁榮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06號),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8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瀞心書記官明祖斌通譯高英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300,000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贓物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300,000元確定,於民國92年10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不得非法持有及轉讓,因與 徐珈霖 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12月間某日起,迄94年6月21日上午11時止(海洛因部分)、12時止(安非他命部分),每隔3日左右,在臺北縣汐止市○○街○○巷3之3號、基隆市○○區○○路165之12號15樓等租屋處,分別連續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徐珈霖施用(均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規定之一定數量)。嗣於94年6月21日下午3時15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基隆市○○路165之12號15樓執行實施搜索,當場查扣甲○○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安非他命5包(毛重4.367公克)、殘渣袋1個及吸食器1組(另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易字第625號判決宣告沒收並銷毀)、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海洛因5包(淨重3.46公克,空包裝1.37公克,另案由本院以94年訴字第805號判決宣告沒收並銷毀)及注射針筒4支等物。嗣再依甲○○供述,而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查獲其第一級毒品之來源為 張瑞典 ,因而破獲(本院96年度訴緝字第6號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案件,業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起訴書原認定被告轉讓安非他命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罪嫌,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併予敘明。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明祖斌
法官許瀞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28日
書記官明祖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