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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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20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田萬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田萬來與 陳泰仲 (陳泰仲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飼養虎斑紋狗1隻,2人均係為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主,依法負有防止其等所飼養之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法律上作為義務。被告陳泰仲與被告田萬來於民國110年12月6日13時48分許,在被告田萬來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本應注意飼主應將所豢養之犬隻以狗繩、鍊條繫住、戴上口罩並妥適控制其犬隻之行向動作,以防免該犬隻脫免束縛或有突發動作造成他人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客觀之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2人竟均疏未注意,未以狗繩繫住其飼養犬隻,放任其飼養犬隻外出奔跑活動。適有告訴人 張晶棋 徒步遛狗經過內坑路161之22號前,遭上開犬隻攻擊,告訴人為閃避該犬隻之攻擊,不慎跌坐在地,因而受有右膝左手食指擦傷、薦椎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田萬來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田萬來業於民國112年2月1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至同案被告陳泰仲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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