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423號

原告 黃正誌

被告 何亞庭

陳炳年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如刑事訴訟並未起訴,或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查原告黃正誌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具狀向本院對被告何亞庭、陳炳年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訴訟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2人繫屬本院之刑事訴訟案號。又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2人並無刑事案件繫屬本院,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既無被告2人之刑事訴訟繫屬本院,依照上述說明,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不合法,應依法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葉文博

法官陳俊宏

法官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張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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