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36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68號

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被告 李健治吳珍珍 之繼承人

倪國俊 即吳珍珍之繼承人

倪純華 即吳珍珍之繼承人

鄭倪靜華 即吳珍珍之繼承人兼受託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終止信託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以外之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債務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吳珍珍,生前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鄭倪靜華,爰依民法第242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告終止該信託關係,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塗銷,變更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等語,核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查被告之住所地均位於臺南市,有起訴狀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湖內區,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或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原告亦聲請將本件訴訟移轉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有聲請移轉管轄狀附卷可憑。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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