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02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聖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聖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列「於0時」應補充為「於同日0時」,證據補充「車牌號碼查詢車籍資料1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聖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被告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素行紀錄,本次又再度未待體內酒精退盡,即貿然開車上路,顯見其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本案酒後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行駛之道路為臺南市新市區道路,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暨坦承飲酒開車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警詢與偵查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28號

  被   告 鄭聖恩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論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聖恩於民國112年4月15日8時許至8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屏東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2年4月16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112年4月16日0時15分許,行經臺南市新市區中山路與新港社大道前為警路檢查獲,並經警於0時24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聖恩在警察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都承認上面的犯罪事實,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以佐證,足以認定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涉犯酒後駕車的犯行,事證明確,請依法論科。

二、被告酒後駕車的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檢察官呂舒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朱倖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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