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61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憲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周憲聰犯竊盜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打蠟機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清單所載「 董脩 維」,均更正為「董脩為」。

(二)證據清單編號4證明事項所載「『第二次』警詢筆錄」,更正為『第三次』。

(三)證據清單編號6證據名稱「員職務報告」,更正為「員警職務報告」。

(四)證據清單編號8證明事項所載「被告周憲聰於車牌及打蠟機失竊『前一晚』」,更正為『當晚』。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竊取車牌部分,起訴書固記載被告係以機械工具為之,然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該工具為「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兇器」,起訴法條亦認被告就此部分僅該當普通竊盜罪,依罪疑惟輕原則,自不得以加重竊盜罪相繩,附此說明。被告2次所為,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未能因此自省改過,再次為本案犯行,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應嚴予譴責,犯後於警詢否認犯行,推諉於 王仁志 ,經通緝到案後,始於偵訊時坦承所犯,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兼衡所竊車牌、打蠟機之財產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竊取打蠟機1部,乃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竊取車牌部分,因其財產價值低微,功能在於車籍管理,車主可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補發,沒收與否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51號

  被   告 周憲聰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憲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1年9月12日凌晨3時27分,未經同意駕駛 余筱稜 委託其維修OOOOOOO號自小客車,先前往臺南市新市區中山路與長安街口,以機械工具拆下 葉威志 停放在路邊之OOOOOOO號自小客車車牌一面。繼而於同日3時34分,在新市區○○街0000號旁空地,將OOOOOOO號自小客車前後兩面車牌拆下,另以OOOOOOO號車牌懸掛在OOOOOOO號自小客車後車牌位置。復於同日3時44分將該車駛至新市區○○路00000號 董脩維 經營之達特潔自助洗車店,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打蠟機1部,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逃逸,再將OOOOOOO號車牌換回,OOOOOOO號車牌則置於後車廂。董脩維發現打蠟機失竊後報警,警方調取監視錄影紀錄而查獲。

二、案經董脩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周憲聰自白

被告周憲聰於警詢中否認,辯稱係共同被告王仁志向他借用OOOOOOO號自小客車云云。通緝到案後,承認竊取車牌及打蠟機行為。

2

告訴人董脩維陳述

洗車廠打蠟機失竊。

3

被害人葉威志陳述

被告竊取其停放路邊車輛之車牌。

4

共同被告王仁志供述

初次向警方陳稱本案竊盜行為時,OOOOOOO號自小客車係王仁志借取使用,且係王仁志竊取OOOOOOO車的車牌。

第二次警詞筆錄,否認上開犯行,承認係被告周憲聰要求他頂替竊取車牌,但發現還有竊取打蠟機,才知事嚴重。

5

證人余筱稜陳證

打蠟機竊盜發生時,失竊打蠟機現場錄影之對象為被告周憲聰。

6

員職務報告

案件偵查過程。共同被告王仁志初詢頂替被告周憲聰竊取行為,但第二次偵訊時承認了。

7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及擷取畫面。

被告周憲聰為車牌及打蠟機竊取人。錄影紀錄中的竊盜者與其特徵相符。

8

周憲聰111年9月12日22時50分,遭永康分局盤查時影像截圖

被告周憲聰於車牌及打蠟機失竊前一晚,曾因駕駛OOOOOOO號自小客車在永康區被攔檢,並發現有一張未懸掛的車牌00-0000號。足證其原供於9月12日18時王仁志還車係不實在。

9

被告周憲聰與證人余筱稜line對話擷取畫面

證人余筱稜委託被告維修車輛,被告私自作為竊盜工具。

10

被告周憲聰提出記憶卡所儲存:王仁志事後的對話擷取畫面、會面錄影、通訊錄音

實際竊取車牌及打蠟機之人為被告周憲聰,王仁志是頂替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周憲聰先後竊取車牌及打蠟機,為2次犯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檢察官陳鋕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鍾雲雅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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