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勞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9月18日本院基隆簡易庭95年度基勞小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並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876號、70年台上字第2027號、71年台上字第314號均著有判例。
是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者,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符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理由略以,本件紛爭係發生在大陸地區,非台灣地區,且原審未予上訴人充分空間解釋,未採納上訴人之意見,即迅速結案,故請求鈞院傳喚證人 齊蕙苓 到庭證述相關匯款金額流向,爰提起本件上訴。
三、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惟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上訴人陳稱本件紛爭非發生在台灣地區,似謂本院就本件紛爭所生訴訟並無管轄之權,然兩造均為設籍在台灣地區之中華民國國民,是兩造間之民事紛爭,縱係發生在中華民國領域之外,我國就該紛爭所生之民事訴訟當有審判權。且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住所地法院就與被告有關之民事訴訟自有管轄之權。又查,本件被告(即上訴人)現居住在「台北縣○○鎮○○○路○○○號」,亦即居住在本院所轄地域,從而,本院就本件民事訴訟,當有管轄之權,要無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邱璿如
法官林李達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書記官陳錦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