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拍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拍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拍字第100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即 高毓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即高毓欣於民國94年4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4月28日起至104年4月27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4年5月2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高毓欣於94年5月2日向聲請人借款60萬元,約定94年7月27日償還。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民事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書記官謝金宏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