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家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家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指定親屬會議會員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家抗字第四0號
抗告人 吳黃 卻右抗告人因相對人甲○○等聲請指定親屬會議會員事件,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家聲字第六九號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經原法院九十一年度家聲字第四三號裁定指定之被繼承人 黃連順 之親屬會議會員,因黃連順生前立有多份遺囑待確認執行,依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二條規定:「遺囑保管人,知有繼承開始之事實時,應即將遺囑提示於親屬會議」,而親屬會議之法定成員需五人,惟黃連順之法定親屬會議會員僅其親姊姊吳黃卻一人,加上相對人三人,尚不足法定人數一人,為此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之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指定另一親屬會議會員,俾以召開親屬會議以依法提示遺囑等語。原法院以相對人之聲請於法有據,而指定黃連順之三親等旁系血親 黃進橋 為黃連順之親屬會議會員,經核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雖以:聲請法院指定親屬會議會員,應由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規定之召集權人即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始得為之,相對人係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起本件聲請,惟該相對人究有何利害關係存在未據舉證及說明,亦無經法院指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係利害關係人之學說,故相對人自認為利害關係人即屬無據;況相對人本不具法定身分,僅為法院依法指定之親屬會議會員,其於親屬會議應僅屬被動受有召集權人之召集而為討論、決議而已,至於會議召集與否及應行決議之事項為何,即與相對人無利害關係可言;且學說上認為親屬會議之會員並非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所指之「當事人」,實務上亦無此見解,故相對人不得認係該法條之當事人。從而,相對人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可言,並非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其提起本件聲請不具當事人適格,原裁定依其所請再為指定親屬會議會員一名,於法有違,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惟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所謂利害關係人,並無基於財產上利害關係或身分上利害關係之區別,即兼指法律上有利害關係之人及事實上有利害關係之人,諸如親權濫用時父母之最近親屬、當事人之債權人或債務人、當事人死亡時之繼承人或遺產酌給請求權人等均屬之。本件相對人係經原法院依法指定為被繼承人黃連順親屬會議之會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條之規定,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辭其職務,即屬負有法律上一定義務之人,非至被繼承人黃連順死亡後相關法律關係終結時止,無法解除,是相對人就黃連順親屬會議能否召開及召開後是否能為決議,自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從而,相對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洵屬於法有據,原法院依其聲請再指定黃連順之三親等旁系血親黃進橋為黃連順之親屬會議會員,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吳麗惠法官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書記官廖麗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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