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5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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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71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凡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5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凡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凡凱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 陳琦方 店內販售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曾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清透隔離乳1罐、 舒芙蕾 海綿扇形附盒粉撲1個,業已為警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竊得之草莓大福1個、1.00矽水膠月拋(灰)1盒,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歸還告訴人,然被告已與告訴人以1萬元達成和解等情,已如上述,因此,若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445號

  被   告 林凡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凡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2日3時14分許、13時59分許、16時8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三安門市」,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清透隔離乳1罐、舒芙蕾海綿扇形附盒粉撲1個、草莓大福1個、1.00矽水膠月拋(灰)1盒等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7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為該店店長陳琦方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琦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凡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琦方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先後竊取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持續為上述犯行,堪認其主觀上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而為,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所竊得之清透隔離乳1罐、舒芙蕾海綿扇形附盒粉撲1個,已發還與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毋庸宣告沒收。另被告所竊得之草莓大福1個、1.00矽水膠月拋(灰)1盒雖未扣案,然因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1萬元,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足憑,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免過苛,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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