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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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47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沈盛閎

邱文榮

鄭鴻田

陳秋松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盛閎、邱文榮、鄭鴻田、陳秋松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參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賭資90元元」更正為「賭資9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現場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沈盛閎、邱文榮、鄭鴻田、陳秋松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4人之素行(見本院卷附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考量其等所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沒收:

 ㈠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3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沒收之。

 ㈡至扣案被告邱文榮之賭資新臺幣(下同)100元、被告鄭鴻田之賭資20元、被告陳秋松之賭資90元,則分別屬上開被告所有,而供本案賭博所用之物,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主文

1

沈盛閎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邱文榮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3

鄭鴻田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資新臺幣貳拾元沒收。

4

陳秋松犯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資新臺幣玖拾元沒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82號

  被   告 沈盛閎 

        邱文榮 

        鄭鴻田 

        陳秋松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盛閎、邱文榮、鄭鴻田、陳秋松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8日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南興宮之公共場所內,以象棋為賭具,以俗稱『賭三國』之玩法,先以骰子決定座位,每人持8支象棋,分為將士象一國、兵卒一國、軍馬炮一國,由頭家先出一棋,再由其他人依序出棋比大小,最終勝者可向每人各收取新臺幣(下同)20元。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博器具象棋1副、骰子3顆、邱文榮所有之賭資100元、鄭鴻田所有之賭資20元、陳秋松所有之賭資90元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盛閎、邱文榮、鄭鴻田、陳秋松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3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被告等人賭資,係被告等人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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