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號

聲明異議人

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債務人 陳志亮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陳志義

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製作之債權表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4年6月17日公告之債權表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人,編號5債權人陳志義之債權予以剔除。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對本院114年6月17日公告之債權表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其中編號5債權人陳志義之債權聲明異議,主張上列被異議債權人陳志義債權容有質疑、未符消費借貸要件等語。主張應予剔除上列被異議債權人債權,為此對本院債權表聲明異議,

三、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2722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本院發函轉知異議狀予債務人陳志亮及被異議債權人陳志義,並通知於114年8月12日到院提出被異議債權之證明文件等。被異議債權人陳志義經合法送達,惟無正當理由未到院,另債務人陳志亮到院表明對從債權表剔除被異議債權人陳志義乙節並無反對意見等語。既債務人陳志亮及被異議債權人陳志義未積極就其債權之存在提出證明文件,難認系爭債權存在,應認異議人之主張為有理由。綜上,被異議債權人陳志義之債權,應予剔除,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智閔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