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1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24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係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曾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以105年度家護字第18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甲○○於民國105年3月9日收受且知悉前述保護令後,猶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5年8月21日下午2時54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立德棒球場附近,以公用電話機撥打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並以「幹你娘」、「賤貨」等語辱罵乙○○,以此對乙○○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前述保護令。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少家法院105年度家護字第18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通話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本件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關係,有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查,是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收受前述保護令後,仍於上開時、地,撥打被害人電話並以「幹你娘」、「賤貨」等語辱罵被害人,顯係以謾罵、侮辱之言語虐待被害人,並引起被害人之精神痛苦,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保護令之內容。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關係,竟不知尊重對方、理性面對紛爭,明知前述保護令之內容,仍漠視法院裁定保護令之效力,逕對被害人為前揭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所為實非可取;暨其動機、手段、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品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書記官王資惠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