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7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724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林芊亨 相對人 曾瑞雄 相對人 曾嘉緯 相對人 曾孟涵 相對人 曾孟婷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曾瑞雄、曾嘉緯、曾孟涵、曾孟婷於民國103年7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曾瑞雄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16,6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33年7月17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曾瑞雄於民國㈠103年7月24日、㈡103年7月25日向聲請人借用㈠1,180萬元、㈡2,043,000元,並申請信用卡使用,其約定利息、違約金、借款期限、還款方式按契約之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曾瑞雄自民國105年6月24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張佳誼附表:不動產標示┌───────────────────────────────────────┐│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高雄│鳳山│頂新│206│空│93.52│1分之1(相對人曾瑞雄、│││││││白││曾嘉緯、曾孟涵、曾孟婷│││││││││各4分之1)│├─┴──┴──┴───┴─────┴─┴──────┴────────────┤│建物︰│├─┬──┬───────┬──────┬─────────────┬─────┤│編│建│基地坐落│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主要建築├───────┬─────┤│││├───────┤材料及│樓層面積│附屬建物│權利範圍││號│號│建物門牌│房屋層數│合計│用途及面積││├─┼──┼───────┼──────┼───────┼─────┼─────┤│1│504│頂新段206地號│鋼筋混凝土結│1層:55.15│陽台:│全部│││││構造4層│2層:48.72│21.13│(相對人│││├───────┤│3層:50.84││曾瑞雄、││││頂新十街12號││4層:47.55││曾嘉緯、││││││合計:202.26││曾孟涵、││││││││曾孟婷各││││││││4分之1)│└─┴──┴───────┴──────┴───────┴─────┴─────┘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