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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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2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士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5年度執聲字第28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士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審訴字第五九二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士鵬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9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確定。茲因受保護管束人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義務勞務,且緩刑期間涉犯多起案件案件,現分別偵審中,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未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並未明定受保護管束人須同時具備「未保持善良品行」及「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兩項要件,始得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且依該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觀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厥在「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此合乎法律之「目的解釋」,同時未逾「法條可能文義之限制」範圍。依此,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情節重大,而屬保護管束不能收效之情形,其間縱未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亦應屬同法第74條之
3所示之得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情形(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士鵬前因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9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4年11月23日確定。經查: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2月23日、105年3月4日、105年4月8日通知報到函、送達證書各3份在卷可稽(見觀護卷宗)。又受刑人於前開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057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39號審理中);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5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現由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365號審理中),而受刑人於上開各該案件之偵、審程序坦承其犯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057號起訴書、本院105年度簡字第3569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受刑人在緩刑期間,猶犯下罪質相同之強盜罪、竊盜罪,顯見其未能記取前案因犯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而遭科刑之教訓,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是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應予准許。又聲請意旨雖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惟本院既已據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撤銷本件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自無再審酌是否合於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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