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7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7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771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顏嘉瑩 相對人 鄭曉玲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3年4月25日、民國104年5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㈠2,400,000元、㈡6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㈠民國133年4月23日、㈡民國134年5月26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民國103年4月29日向聲請人借用㈠165萬元、㈡24萬元、㈢11萬元、㈣50萬元、㈤15萬元,並申請領信用卡使用,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屆期未依還款,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房屋借款契約書影本、個人借款契約影本、借款契約書影本、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張佳誼附表:不動產標示┌───────────────────────────────────────┐│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高雄│鳳山│五甲│1388-2│建│1,314│80分之1│├─┼──┼──┼──┼────┼─┼──────┼──────────────┤│2│高雄│鳳山│五甲│1389-1│建│398│80分之1│├─┴──┴──┴──┴────┴─┴──────┴──────────────┤│建物︰│├─┬──┬──────┬────────┬─────────────┬────┤│編│建││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基地坐落│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樓層面積│附屬建物│權利範圍││號│號│建物門牌││合計│用途及面積││├─┼──┼──────┼────────┼───────┼─────┼────┤│1│6965│五甲段│鋼筋混凝土造5層│五層:77.38│(空白)│全部││││1389-1地號││合計:77.38│││││├──────┤│││││││五福二路100││││││││巷28之4號│││││└─┴──┴──────┴────────┴───────┴─────┴────┘附註: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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