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41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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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133號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紀柔安
被告 陳永安 即響髮髮型形象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應收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11日與原告簽訂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告將其與消費者間之債權契約讓售予原告,再由原告向消費者收取債權。被告與訴外人 陳舒涵 於110年1月25日簽訂美容商品買賣契約,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24,523元,分12期繳款,首期款2,039元,其後各期為2,044元。嗣被告依約將上開美容商品買賣契約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原告,詎訴外人陳舒涵於繳納首期及第2期費用後,即未再繼續向原告繳款,經原告致電訴外人陳舒涵詢問後,始知悉其已與被告合意解除契約,業經原告隨後向被告查證屬實。則被告之行為,自屬變更或使應收帳款債權失效、並足影響原告之債權回收作業,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原告自得解除債權之收買,並依同條之計算方式請求被告返還應收帳款之買賣價金,及若被告有遲延還款之情事時,得另自原告支付買賣價金日起至被告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違約金。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第5款約定,訴外人陳舒涵之應收帳款總額均已到期,惟僅繳納2期款項,是依系爭合約被告應返還之債權收買價金應為20,440元(計算式:24,523-2,039-2,044×1=20,440)。綜上所述,被告讓與原告與訴外人陳舒涵間之系爭債權後,復自行與之協議而解除,被告顯已構成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第3款約定。是原告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約定,自得不經催告或通知,逕行解除該筆應收帳款之收買。原告今以本起訴狀之送達,做為解除被告讓售其與訴外人陳舒涵間之應收帳款之意思表示通知,並請求被告返還應收帳款買賣價金20,440元,暨若被告未於收到本起訴狀之日起5日內返還價金者,請求自原告支付買賣價金之日即110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分期付款申請表、應收帳款價金撥款紀錄、沖款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5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612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790號、82年度臺上字第2529號判決參照)。是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法院得依職權認定之,無庸待當事人主張或聲請之。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鑑於當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參酌銀行法第47條之1及民法第205條規定,本院審酌原告已請求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若再加計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認應核減至按年息10%計算,始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2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