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75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583號

原告 謝政

被告 王羽飛

訴訟代理人 楊貴智 律師

劉珞 亦律師

被告 何家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2年5月14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12年4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9年1月14日結婚。詎原告於000年0月間發現被告2人有親密互動,更自承發生性行為,被告2人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甲○○則以:原告與被告甲○○雖為夫妻,但因原告婚後不事生產,家庭經濟狀況多由被告甲○○負擔。而被告甲○○從事演藝工作,然於109年曾因受傷導致演藝工作暫時中斷。但被告甲○○傷癒前後,原告均不外出工作,持續向被告甲○○要錢,如有不從即威脅被告甲○○,甚至摔東西吵架,或以被告甲○○從事特種行業為由嘲諷被告甲○○疑似從事性交易,令被告甲○○無法忍受,而自111年起即與原告分居至今。至於被告乙○○雖為被告甲○○從事演藝工作之經紀人,但雙方早已解約,目前沒有往來。原告無端指謫被告甲○○與被告乙○○外遇,但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無從證明原告主張之事實。退步言之,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早已有名無實,而被告甲○○與被告乙○○僅為工作關係,絕非侵害配偶權而情節重大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此由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自明。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亦即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發生性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情節重大,即足當之。

(二)查原告與被告甲○○於109年1月14日結婚,迄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其二人之戶籍資料可證(卷第75-77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有不當之男女交往,業據其提出原告分別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被告互動照片、被告於社群網站上之公開資料等件為證(卷第13至31頁),被告甲○○對於其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被告二人之合照,均不否認真正,而觀之此對話紀錄,甲○○對原告表示稱:「為什麼你不會想分開,就算知道我喜歡其他人」、「我不想要有婚姻」等語,原告稱「要我簽字請叫那個男生來找我」、「需要讓他知道妳是外遇才跟他在一起」等語,被告甲○○則回稱「他知道、對話紀錄他都有看」、「不用、我們解決就好」等語(卷第21、23頁),足見被告甲○○對於其有外遇因而欲離婚一情並無爭執。復由被告二人之互動照片(卷第27頁),可見被告二人相依偎、舉止親暱,照片上更記載有「190大塊頭7夕快樂、飛飛很美、希望可以一起撐過明年的7夕」等內容,參以原告提出之「甲○○」、「乙○○」於社群網站所公開之資料,互稱與對方穩定交往中,而照片所顯示之人即為被告二人(卷第29、105頁),堪認被告二人間之關係甚為親密,彼此互動行止,已超越普通異性朋友正常交往之程度甚明,此等逾越與異性朋友交往份際之情形,對於原告基於配偶關係,維持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已有所危害,堪認其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是原告就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被告甲○○空言否認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於社群網站之資料,並辯稱其與原告本就分居中,結識其他友人為其自我人格實現,不應受配偶權所禁錮云云,殊難採信。至原告另主張被告甲○○從事性交易,多次侵害原告配偶權云云,除被告甲○○否認外,其所舉證據之對話資料亦不足證明為被告甲○○所為,自屬無據。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斟酌原告自陳大學畢業,工作為補習班老師,每月收入約40,000元,被告甲○○曾為演藝工作等情,並審酌被告二人交往情形,對原告精神上造成相當之痛苦,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6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翌日即112年5月14日起、送達被告乙○○翌日即112年4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合    計

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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