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小字第186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1867號

原告 何賢儀

被告 陳寶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15時許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羅結門市內櫃檯置物板拾得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千元鈔100張)、電力繳費單、統一發票等物品,經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招領,遺失人業於同日具據領訖等節,有卷附之拾得物收據、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函文、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可憑(見羅小字卷第331頁),堪信為真。

三、惟按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得請求報酬。但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價值10分之1;其不具有財產上價值者,拾得人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民法第805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拾得人僅得向認領遺失物之人請求報酬,而上開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業已載明具領人為訴外人 余淑芳 ,而非被告,是原告向被告請求報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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