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2121號
原告 康偉成
被告待查(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附隨原因事實為主張,如有欠缺,將無法特定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據記載被告之真實姓名及真正住居所,使本院無法合法送達訴訟文書,且未據載明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其完整原因事實,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記載被告真實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事項)、訴訟標的(即本件請求法律上依據及請求權基礎)、原因事實及相關證據資料,並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按此價額繳納裁判費,該項裁定業於112年11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茲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