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輔宣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輔宣字第53號聲請人 頴川浩和 代理人 鍾文岳 律師
趙珮怡 律師相對人頴 川建忠 代理人 凃逸奇 律師關係人 穎川欽 和代理人 鄭嘉欣 律師
賴芳玉 律師 紀培琇 律師關係人 穎川萬 和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頴川建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日本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凡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國人,依其本國及中華民國法律同有受監護、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為監護、輔助宣告。前項監護、輔助宣告,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失智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爰依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輔助人。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護照、居留證、日本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又本院會同鑑定機關即臺大醫院鑑定醫師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有反應,但不解程序意義,鑑定醫師則表示相對人為失智症,餘仍待鑑定報告回覆,有本院訊問筆錄可稽。另參酌鑑定機關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為失智症,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有鑑定報告書可稽。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書暨訊問情形,認相對人現雖未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然相對人於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確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從旁予以輔助之需要而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四、本院參酌聲請人、關係人之陳述及卷內證據資料,認關於輔助人之人選於親屬間難期一致,已難期待親屬間能協力共同善盡輔助之責,基於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若由相對人所在之社政主管單位即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可維護相對人之利益,並能調和親屬間關於輔助事務之岐見,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書記官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