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隆(原名張鈞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3354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執聲字第17
1號、105年度緩字第5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壹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被告張凱隆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
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三、經查:㈠被告張凱隆前於104年8月29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2月23日以
104年度毒偵字第335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5年1月15日確定,且該處分於107年1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
㈡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含包裝袋1只,淨重0.0110公克、取
樣0.0003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0107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0月29日之毒品鑑定書1紙(見毒偵卷第7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76頁)存卷為證,其為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㈢另扣案毒品器具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毒偵卷第9、36頁背面、第79頁背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查(見毒偵卷第75頁),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應予以裁定沒收。聲請人聲請沒收,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