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2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宇秋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97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288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宇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何宇秋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被告何宇秋前因詐欺取財未遂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6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其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於民國102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造成國家社會危害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6977號被告何宇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現住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何宇秋於民國99年6月24日退伍,退伍時設籍並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明知其為後備軍人,遷移住居所應依規定申報,詎竟於退伍約2個月後,遷移住居所卻未依規定申報,且同意其父 何幼民 於101年7月6日虛偽遷移戶籍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致臺北市後備指揮部於105年3月17日所發,命何宇秋於同年5月4日上午至臺北市松山區空軍松山基地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案經臺北市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何宇秋上揭妨害兵役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堪足認定。
(一)臺北市後備指揮部召集符號仁愛甲字第000000號,召集令編號0000之教育召集令影本及空軍松山基地指揮部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5年5月北市警信分督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臺北市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各1份;
(三)個人兵籍、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遷徙紀錄資料各1份;
(四)證人何幼民之證言;
(五)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嫌,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論科。又被告於102年5月7日執行有期徒刑6月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檢察官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書記官林慶皇附錄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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