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晏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58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晏銓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晏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10月17日下午6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號之「孔太太郵幣社」,佯裝購買全新舊版之新臺幣百元鈔票,經店員將一疊全新舊版之新臺幣百元鈔票交予楊晏銓選購,楊晏銓趁店員轉身拿取貨物不注意之際,徒手將前開部分鈔票(約20張)對折欲放入褲子口袋之際,恰為郵幣社負責人 孔祥琳 發覺,當場制止,始未竊得任何財物。案經孔祥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楊晏銓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24頁反面)。
㈡證人即郵幣社店長孔祥琳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24頁反面)。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見偵查卷第11至12頁)。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減輕其刑:
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緩刑之前科紀錄(緩刑期滿未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記取教訓,竟仍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本案被告犯行未遂,被害人並未受有損失,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