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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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建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建字第272號原告柏松綠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憶慧 訴訟代理人 黃添榜
陳世偉 被告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訴訟代理人 蔡德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零肆萬捌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佰零肆萬捌仟玖佰肆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就「臺中生活圈2號線環中路(中清地下道終點至台3省道)高架橋工程(1/2)(中清崇德段)」之綠化植栽工程及生態池工程(下分稱綠化植栽工程、生態池工程,就整體工程合稱系爭工程),所簽立之綠化植栽工程合約(下稱綠化植栽合約)第25條及生態池工程合約(下稱生態池合約)第25條,均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71、359頁),且被告公司所在地亦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原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95,862元(見支付命令卷第2頁);嗣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47,804元,及自105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臺中銀行溪湖分行,票號CUA0000000,金額貳佰零捌萬柒仟肆佰元整;臺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票號CUA0000000,金額参拾壹萬五千元整之履約保證金本票2張(見本院卷二第17頁);復於10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48,947元,及自105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是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伊承攬被告之綠化植栽工程及生態池工程,訂有綠化植栽合約及生態池合約,依約被告尚有下列款項未給付:
⑴綠化植栽工程已於104年3月底完工,並依合約規定於104
年4月請領工程進度款,開立發票號碼PZ000000000號、含稅金額77,380元之發票,扣除保留款後尚有工程進度款70,010元,迄今被告仍未付款。
⑵綠化植栽工程於104年6月8日驗收合格,被告需退還工程保留款1,155,095元,迄今被告仍未付款。
⑶依據結算資料綠化植栽合約總結算金額應為18,352,027元(
未稅),扣除前開工程進度款、工程保留款後,養護用之保留款為6,685,896元,應退還伊。
⑷生態池工程於104年3月底完工並依規定於104年4月請領
工程進度款,開立發票號碼:PG00000000、含稅金額278,48
0元之發票;被告履經原告催請付款,始於104年7月10日開立票據號碼:ZC0000000號、票面金額121,152元、到期日104年9月10日之支票乙張,然此筆121,152元工程進度款仍未獲付款。
⑸生態池工程於104年6月8日驗收合格,其工程保留款為16,794元,被告迄未退還。
⑹另據生態池合約第23條第3項第2款約定保固金97,957元於
保固期滿,則待107年12月8日保固期滿並驗收合格後給付,暫不於本訴請求。
㈡為此,爰依上開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48,947元,及自105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綠化植栽工程進度款70,010元、工程保留款1,155,095元、養護用保留款6,685,896元、生態池工程進度款121,152元、工程保留款16,794元、將來應返還保固保證金97,957元(未到期,不在本案請求範圍內)均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綠化植栽合約暨特訂條款及詳細價目單暨單價分析表、綠化植栽合約相關附件資料、生態池合約暨特訂條款及詳細價目單暨單價分析表、生態池合約相關附件資料、綠化植栽工程請款單及估驗明細表、統一發票、系爭工程驗收合格相關資料、內政部營建署工程結算明細表、綠化植栽工程合約與竣工數量比較表、系爭工程植栽工程養護期滿檢驗、統一發票、生態池工程合約與竣工數量比較表、支票2張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53至
557頁),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原告前開請求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頁至反面),並當庭交還履約保證票2張予原告收訖無訛(見本院卷二第23頁反面),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自105年8月23日(即被告不爭執原告105年8月19日擴張訴之聲明書狀送達之翌日)起算本件遲延利息,自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綠化植栽工程契約及生態池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48,947元,及自105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工程法庭法官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憶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