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押)現於屏東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
5年度毒偵字第18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88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貴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6月25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19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同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4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92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6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其於92、93年間所犯之贓物、竊盜等罪合併執行後,原執行完畢日期為96年
7月8日,但於95年9月19日即因假釋出獄併付保護管束(因刑期尚未期滿,不構成累犯)。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0月9日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甲○○於95年10月13日15時25分許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並接受採尿,經將其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發現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動簽請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亦即5年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2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非可飛躍自初次起算其5年期間(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88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貴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
6月25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19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同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4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所為之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法起訴自無不合。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則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其前經毒品戒斷之保安處分程序詳如前述,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且本次又在假釋出獄併付保護管束期間再施用毒品,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僅施用1次,其所生危害尚非甚巨,且犯後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