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5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926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接受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委託,以每車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代價,代為清理廢棄物,而於民國95年9月28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自高雄縣大寮鄉捷運總站工地,載運內含廢塑膠帆布、廢水泥袋、廢木材、泡棉、廢磚土等營建混合事業廢棄物,至屏東縣○○鄉○○村○○○路902-
21、902-9地號土地(所有人為 林根玉 )傾倒,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旋為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警員會同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當場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1紙、土地登記謄本2份及查獲現場照片6幀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按依內政部訂頒「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廢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另依據行政院86年12月31日台86內字第52109號函示,明確認定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營建剩餘土石方如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者,均不以廢棄物認定。惟如未依規定辦理而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仍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又營建剩餘土石方如夾雜大量鋼筋、木料等非「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適用範圍,則屬建築廢棄物,此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0年3月28日環署廢字第0017715號函示明確。又按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貳點規定,除前述資源物質外,如尚包含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即不屬於該方案之適用範圍,茲依卷附照片所示,前開土地上經被告甲○○傾倒者,確為大量拆除建物所生廢塑膠帆布、廢水泥袋、廢木材、泡棉、廢磚土等混雜而成,為廢棄物清理法規範之廢棄物,堪予認定。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未經主管機關核發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廢棄物,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犯罪所生法益受侵害之程度,其為00年0月00日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以受僱駕駛營業曳引車為業之人,有警詢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本件犯罪時年33歲,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因貪圖區區3,500元小利,以任職公司所有之曳引車另從事清除廢棄物犯罪,傾倒之地點為屏東縣里港地區私人所有空地,內容為一般營建廢棄物,對於環境所生影響之程度,及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被告甲○○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此因一時失慮,罹於刑典,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4年,並考量其犯罪傾倒1卡車容積之廢棄物尚待清運,斟酌屏東地區一般合法廢棄物處理業者清理類似情形之後續費用行情約6,000元(10公里內),有屏東縣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96年5月8日屏廢商同字第001號復本院函附卷可按,及主管機關為處理其行為致環境侵害而生額外負擔等情,併諭令向國庫支付120,000元。又本判決主文所定之負擔,即被告甲○○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20,000元之諭知,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未履行該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未扣案供被告甲○○本件犯罪使用之前開車號營業曳引車為犯人以外之人「全路順交通有限公司」所有,有行車執照影本存卷可憑,復不具有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