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51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551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處刑(原案號:98年度交簡字第3373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99年3月20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於同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沿臺北縣樹林市○○街往三俊街方向直行,行經俊英街148號前,本應不得駛入對向車道,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撞擊沿對向車道直行、由告訴人 李懿修 所騎、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李懿修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及背部挫傷等傷害,嗣經到場處理員警以呼氣測試甲○○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查獲(涉犯公共危險罪,另行判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李懿修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9年7月9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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