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小字第192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陳彥鳴
被 告 田家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參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陸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馬秀芳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BZ-8182號自用小客車為00年8月11日領照使用,有行車
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98年11月18日受損時已使用2月又8日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3月,其零件
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
為新臺幣(下同)為40,612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
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汽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千
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3,746元〔計算式:40,
612×0.369×3/12=3,746,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
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36,866元(40,612-3,74
6=36,866元)。此外原告又支出修車工資47,495元,則原
告共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及工資共計84,361元(47,495+36
,866=84,36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