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1124號
原 告 林庭讚
訴訟代理人 林玉君
被 告 創業團隊專業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報酬等事件,於民國99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簽發,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行
為付款人、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七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壹萬伍仟元、票據號碼:AY0000000號之支票壹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簽訂委任契約,委請被告代向行政院
勞委會申請辦理「微型創業鳳凰貸款」,惟並未申辦成功,
且被告並未依據當初簽訂契約時所述,若申辦未通過僅酌收
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費用,為此,請求被告將尚未兌現
之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行為付款人、發
票日為民國(下同)99年2月17日、票面金額1萬5000元、
票據號碼:AY0000000號之支票1紙返還原告。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於98年11月10日與被告簽訂委任契約。被告受任輔導原
告申請創業貸款案件後,業已依契約,為其完成相關企劃書
撰寫,且於交付企劃書後,經由委任人即原告看過無誤,並
回簽送審通知書以示證明;被告另提供後續申請流程之輔導
,業已忠實履行契約義務及完成受任之內容。
㈡原告申請創業貸款,雖有出具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微型創業
鳳凰貸款審查結果通知單」,其內容為:「經實際訪查,申
請人對企劃書內容不甚瞭解,且貸款用途與實際狀況不符。
」等情。然被告所撰寫的企劃書皆於送件前提供給原告親自
確認無誤,並請原告回簽受送通知書確認;且貸款用途部分
均為原告親自告知,被告依照其告知之相關事項,協助將相
關資訊填寫於微型創業鳳凰貸款創業企劃書中,因此為何有
「申請人對企劃書內容不甚瞭解及貸款用途與實際狀況不符
」情事發生,被告實無所瞭解。被告猜測,勞委會顧問親自
到原告現場了解時,原告與顧問間溝通上出現差異,因此才
會有申貸不通過之情形。
㈢依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委任契約書第7條之退款條件為:甲
方備齊「申辦創業貸款所需之資料與對保要求」,但銀行未
放款時,以銀行出具之公文為準,甲方得持銀行出具之公文
函向乙方辦理退款事宜。」然原告並未依照此項約定出具相
關銀行公文,且本件實因原告與勞委會發生溝通上之誤解,
導致申貸案件被勞委會駁回,此為可歸責與原告之事由導致
無法取得貸款,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不得片面主張要求
返還報酬或依委任契約書第7條退款。
㈣再依民法第548條第2款之規定,本案件雖非可歸責被告而
造成原告無法順利取得創業貸款,被告得依約不退還輔導費
用,但被告體恤原告創業維艱之情形,同意原告終止委任契
約,並得依據契約書第6條規定中止委任契約,並退回全部
委任報酬總額二分之一之輔導費用。但亦不因此,原告即得
隨意主張返還訂金或依據委任契約第7條請求退款等語,茲
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委任契約書、微
型鳳凰貸款審查結果通知單、切結書等件為證。但查,依據
兩造簽訂之委任契約約定退款情形,僅為第6條:「自簽約
後到乙方(即被告,下同)送件前,若甲方(即原告,下同
)主動撤回委辦案件,不論理由為何,甲方仍應支付乙方委
任報酬總額貳分之壹之費用作為受理案件之所支。」及第7
條:「乙方送件後退款條件:㈠甲方備齊『申貸銀行辦理政
府專案貸款』所需之資料與對保要求,但銀行未放款時,以
銀行出具之公文為準,甲方得持銀行出具之公文函向乙方辦
理退款事宜。㈡退款金額不包括已繳之郵資、行政費用新台
幣5,000元。」等二種情形,即被告「送件前」,原告終止
委任契約者,得退款二分之一;及被告「送件後」,雖政府
主管機關核准專案貸款,但銀行未予核貸放款者,得扣除郵
資及行政費用5000元後退還餘款。然本件原告未獲核貸,係
被告「送件後」,主管機關勞委會以「經實際查訪,申請人
對計畫書內容不甚了解,且貸款用途與實際狀況不符」為由
,經「審定不通過」,顯與前述二種約定退款事由不符。
㈡第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
384條所明定。本件被告雖未到庭,但自始提出答辯狀稱:
「被告體恤原告創業維艱之情形,同意原告終止委任契約,
並得依據契約書第6條規定中止委任契約,並退回全部委任
報酬總額二分之一之輔導費用。」與被告先前出具予原告之
切結書上載:「本案委任費用為3萬元,甲方同意支付乙方
委任費用1萬5000元,乙方並退回甲方尾款票據即票據日期
99年2月17日、金額1萬5000元(原載2萬5000元,顯屬誤
繕)、票據號碼AY0000000號之支票。」內容,大抵相符。
則相對於原告減縮後僅聲明請求被告返還該支票,應認被告
已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前引規定,自應准原告之請求,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
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亦有明文。本件雖因被告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但原告減
縮前依委任契約第7條,請求被告給付現金1萬元及返還上
開支票,實非有據,已如前述。原告如於被告提出前述切結
書之初,即為承諾,實無庸起訴。因認依上開規定,本件訴
訟費用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方稱公允。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書記官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