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1567號
原 告 陳俊男
何馨梅
被 告 洪榮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陳俊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陳俊男為台北市○○區○○○路27之2
號2樓房屋(下稱:2樓)住戶,原告何馨梅為同號4樓房
屋(下稱:4樓)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號1樓房屋住戶。
緣原告何馨梅於民國99年8月間某日,發覺其4樓房屋天花
板漏水,經上四樓頂樓相對位置查看,發現頂樓該處積水,
且附近地面增設一樓水管凡而(即開關閥),凡而周遭則鋪
設水泥,經於99年8月31日會同里長、管區員警、修繕漏水
師傅與被告同往頂樓現場開挖後,始發現是其中2樓水管漏
水造成地面積水,並即通知原告陳俊男到場,經勘查後確定
是被告於兩個星期前,在未知會任何人的情況下,逕自於頂
樓施工,造成2樓水管破裂漏水,並在水管破損之後,又自
行以水泥企圖彌補破洞,只是仍然滲水至4樓房屋天花板,
造成4樓天花板油漆斑駁,因被告拒絕認錯,原告陳俊男只
好自行僱用水電專業人員修繕2樓水管,為此支出新台幣(
下同)2萬元之維修費用,而原告何馨梅重新粉刷油漆4樓
房屋天花板,則支出6,000元費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俊男2萬元,
及被告給付原告何馨梅6,000元等語。
三、被告則辯稱:頂樓之2樓水管非伊所破壞,伊係於去年在頂
樓開挖設置1樓水管之通氣長管及凡而,至今未曾再變動施
工過,今年6~8月間,為了美化去年曾開挖處,伊只單純
在頂樓地面塗抹水泥,根本沒有在今年內於頂樓施工或敲打
,2樓水管使用30多年來未曾更新或修繕,如有破損,亦應
屬自然老化,與伊無關;且原告陳俊男之2樓水管漏水只需
花費500~800元就可以修繕完畢,原告何馨梅之4樓天花
板油漆,也只需3,000元就可以完成,渠二人請求金額均過
高等語。
四、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
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以侵權行為為原
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
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8年臺上字第481號及19年
上字第38號判例可資參照。因此,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及損害之發
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
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任,如其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過失不法之侵害
行為存在,及伊所受損害與被告侵害行為間之相當因果關係
,即不發生侵權行為之問題,自無損害賠償之可言。經查:
(一)證人 李金源 於本院現場履勘時證稱:「我當天到4樓頂查
看時,4樓頂水管狀況如卷內第11頁上方照片所示,其中
下方的半截水管是1樓廢棄不用的殘留管線,至於上方水
管則為2樓當時使用的管線,至於周遭有積水,經我敲開
照片左側水泥查看,才確認是2樓鐵製水管與塑膠水管銜
接處是漏水點,外觀看並無斷裂痕跡,……。當天開挖後
雖然找到漏水點,但為何鐵管包覆塑膠管的銜接處會有水
滲漏,原因有很多,地震,水管本身老舊或人為敲打因素
都有可能,我無法確認真正發生原因。」等語(詳見本院
卷宗第31~32頁);況查,2樓房屋之建築完成日期為67
年5月8日,屋齡至今已逾32年之久,有建物謄本在卷可
佐(附於本院卷宗第25頁),且原告陳俊男亦自承:頂樓
之2樓水管確實30多年未曾更新等語(詳見本院卷宗第24
頁),堪認2樓鐵製水管與塑膠水管銜接處漏水,非無可
能因年久失修老化鬆脫、地震、鄰損等其他因素造成,實
難憑證人之證言逕認可以排除其他因素,確認是人為敲打
震動所造成。
(二)此外,證人李金源雖又證稱:99年8月31日當天,被告當
面向伊承認,曾於今年內更改過頂樓1樓水管凡而,但是
改完後並未立刻發生漏水等語(詳見本院卷宗第36頁)。
縱認被告曾於今年內於頂樓施作1樓水管凡而,然而,4
樓房屋乃於99年8月底始發現潮濕滲漏,被告究於今年之
何月份動工施作?其動工施作與2樓鐵製水管與塑膠水管
銜接處漏水是否有因果關係,亦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參照上開說明,原告尚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陳俊男2萬元,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何馨梅6,00
0元,均乏依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
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書記官張毓絹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計算書:
金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