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1651號
原 告 王來福
被 告 莊又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98年12月1日起,向被告承租坐落台
北市○○區○○街2段282號1樓左半部房屋(下稱:系爭租
賃物),約定租期至99年11月30日止,租金為每月新台幣(
下同)17,000元,押租金為34,000元,並簽訂租賃契約,雙
方特別約定如期滿後仍願續約,每月租金調漲為18000元。
嗣伊 於99年8月之前,曾依約提早3個月向被告表示可能自
期滿後不再續租,經被告考慮後同意伊之要求,事隔一個多
月後,伊向被告改稱,願意照原來之租約於期滿後繼續承租
,被告則以另找其他朋友承租為由,拒絕讓伊於期滿後繼續
承租,伊因恐租期屆滿後無法立刻覓得適合之新店面繼續營
業,遂向被告表示伊必須提早尋找新店面,被告雖要求伊應
該等租約期滿後再遷出,伊則回稱:「找房子要看機會,不
是隨時找就有,全天底下不可能好事都讓你占盡,我如果等
到租約到期,不見得立刻找得到房子。」,被告並回答:「
好」,伊個人認知兩造應已合意提前終止系爭租約,遂於99
年8月31日騰空遷出系爭租賃物,不料,伊於99年9月初將
鑰匙交還被告時,被告竟以伊提早搬遷構成違約為由,主張
伊應賠償相當於半個月租金之違約金,並自原應返還之押租
金中扣抵8,500元拒絕交還,實則提早終止租約乃出於兩造
合意,被告不得要求伊給付違約金,為此爰依系爭房屋租賃
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聲明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8,500元等
語。
三、按「租賃期間內乙方(即原告)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
應賠償甲方(即被告)一個月租金,乙方絕無異議。」,系
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8條第1款固然定有明文。但違約金係
指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金錢或其他給付,因此,無論是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預
定性之違約金,均需以債務人可歸責為前提,依此說明,系
爭租賃契約書第18條第1款之適用應僅限於因可歸責於原告
而提前終止租約之情形,至於不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則無
適用之餘地。經查:
(一)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6條前段約定:「乙方於租期屆
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
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原告既於99年8月之
前依約提早3個月向被告表示可能自期滿後不再繼續承租
,經被告考慮後亦表明期滿後不再繼續出租予原告,依系
爭租約第6條前段之約定,無論原告事後是否片面改變心
意願於期滿後繼續承租,如未取得被告繼續出租之同意,
原告仍應於「租期屆滿時」騰空交還房屋。
(二)按民法第453條規定:「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
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
應依第450條第3項之規定,先期通知」,以及系爭房屋
租賃契約書第18條第1款之上開約定,堪認兩造確已約明
承租人得於期限屆滿前,提前終止租約,因此,原告只要
依法提前通知被告,即得合法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被告不
得拒絕。惟原告於提前終止租約後,應依約另給付被告相
當於1個月租金之違約金而已。
(三)據上說明,原告為能及早覓得新店面,合法向被告提早終
止系爭租約,被告本即無權拒絕,只能接受,且綜觀被告
於明確要求原告應等租約期滿後再遷出時,因遭原告回絕
並稱:「找房子要看機會,不是隨時找就有,全天底下不
可能好事都讓你占盡,我如果等到租約到期,不見得立刻
找得到房子。」之後,被告始被動回答:「好」之兩造對
話原委,實難認系爭租約乃因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提前終
止,堪認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而提前終止租約。
(四)再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
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
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
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因此,原告陳稱被告
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8條第1款之約定,主張原告應
給付被告相當於半個月租金8,500元之違約金,並進而以
押租金其中8,500元抵充違約金後,僅將餘額返還原告,
有關被告以押租金8,500元抵充違約金之行為,應屬於法
有據。
四、從而,原告基於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訴請被
告返還押租金8,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
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書記官張毓絹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計算書:
金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