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士簡字第913號
原 告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被 告 舒國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6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文育
法院書記官 張毓絹
通 譯 洪綺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
銀行)訂立信用卡消費契約,依兩造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清償者,即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循環
信用利息,嗣原告與荷蘭銀行簽訂購買與受讓合約,經正式
核准後,於民國99年4月17日為移轉生效日,承受荷蘭銀行
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緣荷蘭銀行與被告曾於97年4月間
,就被告累欠之信用卡消費款債務158,908元,成立口頭協
議,雙方約定以本息總額新台幣(下同)162,000元由被告
以零利率方式分72期清償,以每月25日為繳款日,其中第1
期到第12期每月應清償1,000元,第13期到第72期每月應清
償2,500元,被告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欠債
務回復原契約約定辦理,詎被告第一期應負款項即未依約於
97年4月25日之前還款,此後各期亦未依約足額還款(詳見
卷內第32頁還款明細表),原告已於99年6月通知被告原有
協議業因其毀諾而當然失效,要求被告重新與原告協商,然
遭被告拒絕,原有協議既已失效,被告所欠債務即應視為全
部到期,並回復原契約約定辦理,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158,908元,及其中157,808元自97年2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等語
。
二、被告則辯稱:伊確曾與荷蘭銀行成立口頭協議,雙方約定伊
應就本息總額162,000元,以零利率方式,每月為一期,分
72期清償完畢,起初約定伊每月最低應還款金額為500元,
72個月內必須將上開162,000元總額還清,惟未約定每月固
定還款日期及固定還款金額,嗣自99年6、7月間起,伊應
原告承辦人之要求,同意將每月最低應還款金額提高為1000
元,伊自與原告成立協議以來,均按月清償最低款金額未曾
中斷,原告自荷蘭銀行受讓系爭債權後,突然毀諾對伊起訴
請求清償全部債務,實與兩造協議內容不符,伊拒絕給付等
語。
三、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
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
定甚明。被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辯稱:伊曾與荷蘭
銀行成立口頭協議,雙方同意不再計息,且讓被告分期清償
,惟未簽立書面協議書等語,經原告查證後,始於第二次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自認兩造確於97年4月間私下成立口頭協議
,承諾以總額162,000元(不再計息)由被告分期清償,嗣
並就其上開自認之事實,再於99年11月4日具狀自承:「被
告與原告於2008年4月1日達成協議,協議內容為提供債權
總額新台幣(下同)162,000元,零利率,分72期還款,…
…」等語(附於本院卷宗第31頁),惟於第三次言詞辯論期
日,始當庭改稱:「原則上我公司與債務人作成分期協商都
會簽立書面協議書,本件按照被告第一期未清償情形及未簽
立書面協議書之情形來判斷,最初不確定被告有無同意我公
司催收人員提議之分期方案,且被告並未清償97年4月25日
應還款之第一期款項,可見兩造應該沒有被告所抗辯的分期
清償之協議成立,也就是兩造自始沒有依我上開陳述之分期
方式成立,……。」等語(詳見本院卷宗第34頁反面),查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所為自認與事實如何不符,參照前揭條文
規定,原告任意撤銷自認,即屬於法不合,不得採取。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查,原告主張兩造之
上開協議約定,以每月25日為繳款日,其中第1期到第12期
每月應清償1,000元,第13期到第72期每月應清償2,500元
,被告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欠債務回復原契
約約定辦理,詎被告第一期應負款項即未依約於97年4月25
日之前還款,此後各期亦未曾依約足額還款,前揭協議當然
失效,被告所欠債務即應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原契約約定
辦理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參照上開條文
規定,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先負舉證證明之責。惟
查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協議約定以每月25日為繳款日,
其中第1期到第12期每月應清償1,000元,第13期到第72期
每月應清償2,500元,以及第1期款項依約應於97年4月25
日之前給付等情為真正,且觀諸原告整理之被告還款明細表
所載繳款日與繳款金額,被告自97年5月間起,至99年5月
間為止,確實每月均按月還款至少500元,又自99年6月間
起至今,每月亦均按月清償1000元,未曾中斷,核與被告抗
辯相符,因認原告空言主張被告第一期應負款項未依約於97
年4月25日之前還款,此後各期亦未依約足額還款等語,實
乏依據。
五、兩造既已成立分期清償協議,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如何
違反兩造約定之清償期限及分期金額還款,致已喪失期限利
益,應回復按原契約辦理,因認被告自得繼續按系爭協議之
約定分期清償。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消費契約,訴請被告
給付158,908元,及其中157,808元自97年2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不
能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毓絹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計算書:
金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