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重簡字第107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郭曉鳴
孫幼倩
被 告 楊義銘
被 告 陳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楊義銘與被告陳玉芬間就坐落臺北縣蘆洲市○○段七五七地
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一千分之五十八土地及其上同段一五四四0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四樓所
有權全部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玉芬應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以臺
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九十四重登字第一八四一四0號所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義銘、陳玉芬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義銘因申請原告所發行之預備金,簽
帳消費欠款已於94年12月23日轉成呆帳,依一般銀行消費欠
款轉呆前半年即已逾期,故自94年6月間即已逾期,尚積欠
消費款共計292,229元之本金,並依約定條款第8條規定,如
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被告楊義銘並應給付自還本日或付息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
原告為便利請求,遂於99年2月、6月間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9年度北簡字第1710號確定判決,而原告為調查被告楊義
銘之財產狀況,向地政機關申請地籍謄本,赫見被告楊義銘
於94年7月4日將坐落臺北縣蘆洲市○○段○○○○號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1,000分之58土地及其上同段15440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4樓贈與被告楊義銘之配偶
即被告陳玉芬,並於94年7月13日移轉於被告陳玉芬,是被
告楊義銘於94年6月開始積欠原告上開消費款,其為避免原
屬被告楊義銘之不動產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竟於94年7月
4日以贈與為原因,向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玉芬,並94年於7月13日登記完畢,此
種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及同條第2項前段「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
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楊義銘與被
告陳玉芬間就坐落臺北縣蘆洲市○○段○○○○號權利範圍應
有部分1,000分之58土地及其上同段1544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4樓所有權全部於94年7月4日
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陳玉芬應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於94年7月13日以臺北
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4重登字第184140號所為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明細帳單、預備金約定
條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北簡字第1710號宣示判決筆
錄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地政批次作
業異動索引各乙份為證。被告楊義銘、陳玉芬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
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
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
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
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楊義銘、陳玉芬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
權之行為,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調閱系
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申請資料,互核相符,顯見被告間
移轉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行為,實已造成對於原告之債務履行
不能或履行困難,而損及原告之債權,依上開法條說明,原
告執此主張,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
第4項之規定,請求㈠被告楊義銘與被告陳玉芬間就坐落臺
北縣蘆洲市○○段○○○○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000分之58土
地及其上同段1544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蘆洲市○○街
○○○巷○○號4樓所有權全部,於94年7月4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陳玉芬應
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於94年7月13日以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
收件字號94重登字第184140號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