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選任辯護人連世昌律師
陳德峰律師 賴建旭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318、1319、1320號、94年度偵字第1444、16334號、94年度核退偵字第220、221號)及移送併案(94年度偵緝字第1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本票壹紙、借用汽車切結書上偽造之 杜信 達署名壹枚、指印壹枚、扣案仿GLOCK廠17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BERETTA廠92FS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壹顆、掃刀壹枝、沙漠之鷹空氣槍壹枝,均沒收。
事實
壹、本案犯罪事實如附表。
貳、案經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則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證人即同案被告己○○、丁○○、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 杜信達 、 陳鎮錠 、戊○○於司法警察調查或偵查中所為陳述,雖係被告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其中證人己○○、甲○○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於本案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另證人杜信達、陳鎮錠、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經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9年4月19日審判筆錄),復經審酌渠等言詞陳述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有證據能力。至證人丁○○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其於本院審理時,就各項待證事實多已不復記憶,參酌證人丁○○於本院99年4月19日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距本案犯罪事實發生時間相隔已逾5年,並陳明先前均係據實陳述,而無受違法取供之情,兼衡證人丁○○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具體情況,其於警詢時之陳述應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編號一部分:訊據被告坦承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於93年9月4日凌晨在王品咖啡店與告訴人甲○○分手後,即與己○○、「 貢丸 」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乃「貢丸」見甲○○駕車併行在側,自行取出空氣槍朝其車輛射擊,伊並未參與其事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3年9月1日及同年月3日,與己○○、「貢丸」以
恐嚇方式,使甲○○先後交付金錢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己○○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問:93年9月1日到甲○○家裡?)是,與辛○○一起去,辛○○將槍與手榴彈拿出來……」、「(93年9月3日)我跟辛○○、『貢丸』去蘆洲集賢路咖啡店……」等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
220號偵查卷宗第109頁)。並經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結證:「(93年9月1日)那天……他們說我要跟他們買槍,蔡( 榮誠 )從包包拿出1枝槍、彈匣、1顆手榴彈,他說我一定要買,開口要我以17萬元買,我為了打發他們,就拿3000元給蔡……」、「在93年9月3日蔡、楊( 天雨 )約我在蘆洲集賢路咖啡店,我赴約,蔡說我報警害他槍與手榴彈遺失,要我付47萬元,才放我走……」、「……他之前以槍彈遺失為由,一直恐嚇我,我因為害怕分別拿3000元、20000元給蔡。」(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334號偵查卷宗第106、107頁)、「(問:
交給辛○○時,己○○有在旁邊嗎?)有。」、「我就說我要走,辛○○說沒交代清楚不能走。」、「(問:有沒有什麼壓力?如果不給錢會怎麼樣嗎?)有,我怕和他們會有什麼牽扯。」(見本院99年4月19日審判筆錄)等語明確,足認被告此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關於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被告與己○○、「貢丸」於93年9
月3日晚間11時30分至翌日凌晨0時30分許間,在臺北縣蘆洲市○○路王品咖啡店,藉故向甲○○索取20000元後,與甲○○分別駕車離去,途經臺北縣蘆洲市○○○路海霸王餐廳之際,「貢丸」取出己○○所有之沙漠之鷹空氣槍朝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射擊,子彈擊中其右側車門C柱之事實,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訛,並有沙漠之鷹空氣槍1枝扣案可資佐證,此情足堪認定。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你開車離開後,他們有追你?)有,追到蘆洲海霸王前,他們車子開到我右邊,就對我開槍,我不知道何人開槍,我聽到碰一聲,副駕駛座車門後柱就有一個彈孔,我緊急煞車,他們加速離開後,又返回尾隨我,我就去報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334號偵查卷宗第
107頁),且證人己○○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後來我們三人駕車離開,在海霸王前遇到甲○○開車,『貢丸』就拿一把槍朝甲○○汽車玻璃射擊一槍。」(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220號偵查卷宗第109頁)、「我從後照鏡看得到(甲○○)呀,我就故意把車放慢,甲○○開過去時,『貢丸』就拿沙漠之鷹射他車子。」、「……知道『貢丸』要嚇他的意思。」等語(見本院99年4月19日審判筆錄),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槍枝是己○○要賣給甲○○的……己○○意思一定要甲○○拿錢出來,就是要恐嚇沈的意思……」、「93年9月3日我跟己○○還有一個人找甲○○到王品咖啡談判,就是己○○要拗甲○○的錢……我想他是沒拿到錢或拿不夠才開槍。」等語(見本院99年3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綜核上情,被告與己○○於93年9月3日邀同「貢丸」向甲○○勒索金錢,雙方分手後,己○○駕車搭載被告、「貢丸」,猶控制速度,以便「貢丸」開槍威嚇,其後更繼續尾隨甲○○駕駛之車輛,顯係因甲○○交付之款項未達要求,心生不滿之故,被告對此亦有認識,其與己○○就「貢丸」持槍朝甲○○駕駛之車輛射擊,而為恐嚇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空言否認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此部分恐嚇取財及恐嚇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附表編號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強盜犯行,辯稱: 伊強 押告訴人丙○○前往八里,及在家樂福賣場刷卡換取現金,雖已妨害其自由,然係按己○○指示催討債務,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 蔡榮 庭共同以換貼照片之方式,變造杜信達所有之國
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1枚,於93年10月5日上午11時20分許,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號登發轎車出租行,由被告向陳鎮錠出示,自稱杜信達,而以杜信達名義偽造借用汽車切結書之私文書1紙,復意圖供行使之用,以杜信達名義偽造本票之有價證券1紙,再將之交付陳鎮錠租用車輛,致陳鎮錠陷於錯誤,交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鎮錠、杜信達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名片1紙、偽造之借用汽車切結書、本票1件、經變造之杜信達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各1件在卷足稽,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於93年10月9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前開租得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 技安 」、「阿弟」,前往桃園縣○○鄉○○路○段○○號對面工地,強押丙○○上車,由「技安」、「阿弟」在兩側分持狀似槍枝之物品抵住其腰部監控之,並以膠帶矇住其雙眼,及以姆指銬將其雙手姆指銬於背後,載往臺北縣八里鄉某處、由己○○提供之房屋與之會合;繼之又與丁○○、「阿弟」將丙○○載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家樂福賣場,由丙○○以其所有之信用卡刷卡購買香菸計600696元,再由不知情之戊○○以555600元收購後,始將丙○○釋放,並與丁○○、「阿弟」前往名人三溫暖與己○○會合之事實,則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問:把丙○○押回去八里別墅的時候,你在場嗎?)是,所以我才知道。」、「(問:有無去名人三溫暖?)好像是,因為我們常常去那裡。」、「(問:辛○○有無到那去和你會合?)有,當晚我們在那裡。」、「(問:他們去八里別墅之前你知道他們去找人嗎?)知道。」等語(見本院99年4月19日審判筆錄),大致相符。而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當天(93年10月9日)是辛○○駕駛一輛銀色自小客車到臺北縣○○鄉○○路○段我現住的家中載我……另外辛○○的二位朋友綽號『技安』、『 阿弟仔 』都已坐在後座……然後就直接到被害人工作的工地,由『技安』下車到工地內將被害人叫出來,並帶到我們所駕駛的自小客車旁……『技安』便將右後車門打開叫被害人上車,並夾坐在後座『技安』、『阿弟仔』二人的中間位置,之後辛○○便駕車上高速公路……在半途中,辛○○要我將原先拿給我的瓦斯鋼管槍交給『技安』,辛○○又將他隨身包包中的手槍交給『阿弟仔』,辛○○並叫他們二人持槍抵住被害人,且叫『技安』用膠帶矇住被害人眼睛,叫『阿弟仔』用拇指銬銬住被害人雙手拇指,然後一直沿山區繞行到八里海邊一處廢棄空屋……接著辛○○、我及『阿弟仔』等三人繼續押著被害人到家樂福,辛○○並說家樂福他有認識的朋友,可以刷卡換現金,並要被害人放輕鬆裝作很自然的樣子……」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695號偵查卷宗第12至15頁),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10月9日在上開工地遭人帶走。」、「四個人用轎車把我帶走,我被歹徒夾在後座中間,辛○○開車,丁○○坐在副駕駛座,另兩名我不知姓名的年輕人坐在後座我的左右。車子從南崁上高速公路,在林口交流道下,迴轉往南,那時他們就把我的眼睛矇起來,我就被帶到可能是林口或八里的山上空屋……」、「(問:拿槍抵住你的是後座兩個人嗎?)後座兩個人。」、「我在車上時,手就被拇指銬雙手反銬在背後,在空屋內手銬也一直銬著。」等情節(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156號刑事卷宗二第21至22頁),互核亦無二致。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四個人應該都在空屋裡面,而且多出一個人,辛○○介紹說那個人是他們的董事長,他有出來講話,聲音不一樣,我沒有看到那個人。」、「……董事長那個男子就出來跟我說我在工地得罪人,有人要用100萬元買我一隻手、一隻腳,看我可以拿多少錢出來處理……我說可以給他們10萬元,但他們不接受,要我把皮夾拿出來,我就把皮夾拿出來交給他們,皮夾裡面有現金1萬多元,還有提款卡及金融卡,全被他們拿走,他們嫌
1萬元少,就拿我的提款卡出去領錢,他們有人用很兇的口氣問我密碼,我有告訴對方密碼,他們從郵局及另一家銀行的帳戶領了5、6萬元。」、「(在空屋)……我後腦勺被打,好像是木頭打到……」、「辛○○和丁○○都在問(金融卡密碼)。」、「(問:何人出去提款及買東西?)辛○○、丁○○一起出去,只留了一個年輕人看著我。」、「我坐在空屋裡面時……丁○○曾對我說要把我活埋。他當時是把我架起來,走兩步以後,他把我的眼罩打開一點,他把手槍滑套拉出來,讓我看裡面有子彈,他說要把我活埋。」、「他們聯絡了一個先生,約在家樂福說要刷卡換現金,他們就帶我去家樂福,從空屋到家樂福,眼睛都是矇著,快到家樂福時,眼睛才打開……丁○○、辛○○及一位年輕人才帶我一起去下樓去找戊○○,後來我們一起去家樂福結帳櫃台,由戊○○跟結帳櫃台的一位小姐交談後就辦刷卡。在空屋時,有人跟我說總共要刷60萬元……在車上,丁○○把三張信用卡還給我,他說要我到家樂福刷卡時老實一點,並威脅我,我的小孩在他們手上……」、「(問:在刷卡時,除了戊○○外,還有幾人在你身邊?)他們三個都在。」、「刷卡好後,辛○○跟戊○○去拿錢,丁○○跟另一個男的押著我上車……」等語(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156號刑事卷宗二第22至28頁及本院99年4月19日審判筆錄),證人戊○○於警詢時亦證稱:「本商行接獲丙○○先生打至臺北公司……要以刷卡購物消費再向本商行以物換取現金,所以雙方就相約於板橋家樂福店內見面。」、「雙方(商先生另有兩人陪同)於板橋家樂福店內見面後,我就將換現金之情形當面告知商先生(商品之刷卡總價值,我們公司以9.25折購買商品),商先生答應後,就由商先生進行刷卡購買消費(並經銀行確認持卡人身分),由我簽具提貨單,待手續完成後,我就同商先生等人至一樓中國信託商銀提款機提領現款,惟我於提領現款時商先生已先行離去)。」、「我們同至一樓提領現款時,陪同商先生之一人稱商先生先趕去醫院,所以我就將555600元交予該員。」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695號偵查卷宗第17、18頁)。此外,並有家樂福信用卡簽帳單3張、家樂福統一發票6張、外送訂單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8幀存卷為憑,足認被告與己○○、丁○○等,確有以狀似槍枝之物品及膠帶、拇指扣等工具強押丙○○,並予毆打、言詞恫嚇而施強暴、脅迫行為,客觀上足使丙○○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冒領存款,並迫使丙○○刷卡變現之行為。
㈢被告雖否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前揭情詞為辯,然丙
○○與己○○間並無任何債務糾紛,此經證人丙○○及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且被告就己○○之債權金額若干,毫無所悉,亦未過問,將如何居中協商,已屬可疑。再者,依證人丙○○前開證述情節,被告與丁○○、「技安」等人到達桃園縣○○鄉○○路○段○○號對面工地之初,即表明係丙○○在工地得罪他人之故,其間未曾提及借款問題;更有甚者,被告將丙○○強押前往八里鄉某處空屋後,己○○即當場以丙○○在工地得罪人,須以100萬元弭平,否則將取其一手一腳等言詞,向丙○○索取金錢,此舉實與債權、債務問題無涉。被告所辯,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
證券、詐欺取財、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及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等犯行,至為灼然。
三、附表編號三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制式子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刀械犯行,辯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向己○○借得,伊不知車內有管制刀械云云。
經查:
㈠被告前受己○○之託向乙○○催討借款,而未經許可,與丁
○○、少年梁○○、「 阿亮 」等人共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GLOCK廠17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BERETTA廠92FS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與不具殺傷力之玩具衝鋒槍1枝(含彈匣
1個、不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沙漠之鷹空氣槍1枝、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手榴彈1枚,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路○○○號水晶排骨店,由被告、丁○○、梁○○分持上開槍枝子彈,與乙○○談判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丁○○於警詢時證述:「(93年10月18日)我們上車後,槍械就在車上,因此我身上皮包內有一把 貝瑞塔 92改造手槍,手上拿一把沙漠之鷹瓦斯手槍,綽號『太子』梁○○所背的皮包內有1顆手榴彈,綽號『阿亮』所背的皮包內有一把 克拉克 改造手槍,到達討債地點前停車……並由我與『 小誠 』(即被告)、『太子』等三人進入屋內找債主乙○○,屋內大約有十幾人在聚餐……乙○○就叫我們三人到屋外講,而引起衝突,發生鬥毆,後來有人報警,見警來我就開車載『阿亮』、『技安』等三人逃離……並將車子停在蘆洲市○○街○○○巷口……」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462號偵查卷宗第12、13頁)無訛。此外,復有前開改造手槍2枝(含彈匣2個)、制式子彈1顆及不具殺傷力之玩具衝鋒槍1枝(含彈匣1個、子彈
5顆)、沙漠之鷹空氣槍1枝、子彈1顆、手榴彈1枚等扣案及照片20幀在卷可佐。而前述槍枝子彈經送鑑定結果:其中克拉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另貝瑞塔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均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顆,係9mm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至扣案沙漠之鷹空氣槍、玩具衝鋒槍、長槍子彈5顆(經採樣2顆試射)、改造子彈
1顆(經試射)、手榴彈1顆,均不具殺傷力,彈匣1個,則係玩具金屬彈匣,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1月30日刑鑑字第0930215818號槍彈鑑定書、96年2月9日刑鑑字第0960017823號函、93年12月1日刑鑑字第0930219213號槍彈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2月13日刑偵五字第0930245877號鑑驗通知書各1件可參,俱徵被告此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次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是己○○上星期一(93年10月11日)借給我使用。」、「(問:你向己○○借用該2B-7878號自小客車時,車上有無該批槍彈刀械?)後車廂有一把掃刀,放備胎處內有1只放釣魚用具的袋子裝有長槍1把。」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838號偵查卷宗第20頁),且有掃刀1枝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於93年10月18日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路○○○號水晶排骨店時,對其車內置有掃刀1枝,確有認識。而扣案掃刀1枝經鑑驗結果,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刀械非農用掃刀,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3年11月3日北縣警保字第0930151747號函足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否認持有管制刀械,不足為據。
㈢綜上,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管制刀械等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四、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
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8日起施行,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刪除第11條規定,將該條第4項移列第8條第4項,其法定刑由「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2條、第14條則未修正,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次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款、第51條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同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經刪除,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關於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含共謀共同正犯),排除修正前「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然被告係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而犯罪,故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對之尚無不利。再就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其數額既經提高,對被告自非有利。又數罪併罰有期徒刑定刑標準,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至修正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參酌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以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論以牽連犯、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五、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被告如附表所示經論罪後,所犯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子彈、刀械,其持有及流通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僅因債務糾紛,濫行持有,守法觀念欠缺,又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奮發有為,竟以恐嚇、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索取金錢,並擅自冒用他人名義,行為嚴重偏差,對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所肇損害至鉅,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獲利益,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又被告前於95年10月17日經本院以
95年板院輔刑錦科緝字第982號發布通緝,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依該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六、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2條規定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比較修正前後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勞役期間限制,倘依新舊法折算均未逾六個月之日數,則新法之折算標準,對行為人較為有利,其逾六個月者,則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本案被告經諭知之併科罰金數額,依新舊法折算易服勞役日數,均未逾6個月,揆諸前揭說明,修正後刑法第42條規定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以杜信達名義簽發之本票1紙,為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杜信達署名1枚、指印1枚則不另諭知沒收。偽造之借用汽車切結書1紙,業已交付陳鎮錠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然其上偽造之杜信達署名1枚、指印1枚,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扣案仿GLOCK廠17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BERETTA廠92FS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1顆、掃刀1枝,悉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沙漠之鷹空氣槍1枝,係被告犯附表編號一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且為共犯己○○所有之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沒收。至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玩具衝鋒槍1枝(含彈匣1個、不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沙漠之鷹空氣槍1枝、改造子彈1顆、手榴彈1枚、開山刀
1枝、番刀1枝,並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另扣案管制刀械武士刀1枝,係丁○○所持有,與被告本案犯罪事實無涉,至被告變造特種文書所使用之照片,及其強盜財物所用膠帶、拇指扣等,未據扣案,於本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為避免執行之困擾,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八、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未經許可,於93年9月1日凌晨2時許,持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GLOCK廠17型改造手槍1枝,向告訴人甲○○索取金錢;又於同年月12日凌晨0時許,與己○○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告訴人庚○○與乙○○住處,向乙○○催討債務未果,竟與己○○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持槍朝該址玻璃門射擊;因認被告尚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經查:
㈠證人甲○○於警詢時雖證稱:「……93年9月1日凌晨2時
許……他(辛○○)假借說我要買槍……他當時就從他的背包拿出一把克拉克手槍及一顆手榴彈出來……」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334號偵查卷宗第36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警察有拿槍枝的照片給我看,克拉克手槍不是我說的,是我指認之後,警察跟我說我指認的手槍是克拉克手槍……」、「(問:是否能確定辛○○拿到你家要賣給你的手槍是93年度偵字第16838號卷第59頁的手槍?)無法確定,但很像。」(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156號刑事卷宗二第11至13頁)、「(問:槍的部分你認得出來是什麼槍嗎?有無關於槍的專業知識?)沒有。」等語(見本院99年4月19日審判筆錄)。證人甲○○既不具槍枝之專業知識,僅於警員提示扣案槍枝供辯識時,依其外觀指認為仿GLOCK廠改造手槍,實不足據以認定被告於93年
9月1日向甲○○索取金錢時,所持即為扣案仿GLOCK廠17型改造手槍,而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行為。
㈡證人庚○○於檢察官訊問時雖證稱:「(93年9月12日凌晨
)有一台豬肝色的四門自小客倒退進來,後座窗戶搖下,辛○○持手槍朝我住處1樓的門射擊……」、「(問:為何知道是己○○、辛○○二人?)因為他們在前5分鐘,開同一部車到我家按電鈴,要找乙○○,跟我說叫林不要躲,出來把事情講一講……我在2樓陽台直接跟他們說林不在家,他們5分鐘後,就回來開槍。」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334號偵查卷宗第116、117頁),依其所述,證人庚○○並未親見持槍射擊之人,而係以被告於當日凌晨時分前來向乙○○催討債務後未久駕車折返,推認被告即為持槍射擊之人。惟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誰拿槍射乙○○住處的玻璃?)好像是我。」、「好像是先按電鈴找不到人。」、「然後我倒車進去巷口裡面,搖玻璃窗,射樓下的玻璃。」、「(問:所以你是坐在駕駛座,從右後方的車窗,手伸出去朝乙○○住處射擊?)是。」、「(問:你射擊的時候,辛○○有問你要做什麼嗎?)沒有。」、「因為這是我和乙○○的事。」等語(見本院99年4月19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與己○○於93年9月12日凌晨前往庚○○住處,向乙○○催討債務未果後,乃己○○自行取出槍枝朝該址射擊,被告與之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得以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名相繩。
㈢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於93年9
月1日持有仿GLOCK廠17型改造手槍及持槍朝庚○○住處射擊之犯罪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公訴人認被告前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部分,與附表編號三經起訴論罪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之犯罪事實為單純一罪,其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與附表編號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事實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九、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321號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與己○○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3年5月9日晚間7時許,強押被害人 曾文輝 、 吳世賢 至臺北縣蘆洲市○○路「紅蟳王釣蝦場」,命與 吳秋濱 、 吳茂田 、 廖貴賢 聯繫到場談判,而剝奪渠等行動自由,並以在蘆洲地區設置招牌,需繳付每塊20元之保護費,否則渠等所有之廣告車,將遭開往山上丟棄,「另送一顆土豆(指子彈)」等言詞恫嚇之,復破壞其廣告招牌,致渠等心生畏懼,由吳秋濱先後交付現金15000元及面額18000元之支票予被告及己○○。嗣於同年6月11日晚間9時30分許,被告與己○○因向吳秋濱索取保護費9000元,前往臺北縣○○鄉○○路成洲國小前取款之際,自覺有異,乃駕車逃逸,而未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第302條妨害自由等罪嫌,並認與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恐嚇取財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併案審理。惟按修正前刑法所謂連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且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者,是必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涵括各個具體犯罪行為重要特徵之整體故意,客觀上以同類違犯方式反覆為數行為,而侵害同種性法益者,始足當之。茲檢察官移送併案所指被告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犯行,其行為時間係在93年6月4日至同年月11日間,與本案被告於93年9月間所為恐嚇取財等行為,相隔長達3個月,時間顯非緊接,猶難認係被告基於整體、概括之犯意所為,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本案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爰退回併案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處。
十、己○○於93年10月9日與被告結夥強盜丙○○財物,未據起訴,應由檢察官偵查後,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4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9條、第305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邱景芬
法官吳佳穎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論罪│主文│├──┼───────────────┼─────────┼───────┤│一│辛○○與己○○(業經判決確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辛○○共同連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346條第1項恐嚇取│意圖為自己不法│││意聯絡,於民國93年9月1日凌晨│財罪、第305條恐嚇│之所有,以恐嚇│││2時許前往臺北縣○○鄉○○路51│危害安全罪。公訴人│使人將本人之物│││號甲○○住處,由辛○○出示殺傷│認被告持槍朝他人車│交付,處有期徒│││力不明之槍枝、手榴彈,要求給付│輛射擊,係犯刑法第│刑拾月。又共同│││相當金額購買之,以此方式,恐嚇│271條第2項、第1│以加害生命、身│││甲○○,甲○○因而心生畏懼,當│項殺人未遂罪;然被│體、財產之事,│││場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蔡│告係在被害人甲○○│恐嚇他人致生危│││榮誠。辛○○、己○○復於同年月│置身車內之情況下,│害於安全,處有│││3日晚間11時30分許,與某真實姓│以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期徒刑肆月。扣│││名年籍不詳、綽號「貢丸」之成年│,朝其車身射擊,實│案沙漠之鷹空氣│││男子基於犯意之聯絡,在臺北縣蘆│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殺│槍壹枝沒收。│││洲市○○路某處王品咖啡店,藉詞│人之犯意,公訴人認││││因甲○○報警而遭臨檢,乃將前述│應論以殺人未遂罪,││││槍枝、手榴彈丟棄,要求賠償,否│容有未洽,然其基本││││則將受不利,以此方式恐嚇之,致│社會事實相同,是由││││甲○○心生畏懼,交付20000元予│本院變更起訴法條適││││辛○○後,始於翌日凌晨0時30分│用之。被告與己○○││││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就渠等於93年9月1││││離去。詎辛○○、己○○及貢丸因│日所為恐嚇取財犯行││││所得金額未如預期,心有不甘,旋│,及被告與己○○、││││另起恐嚇之犯意聯絡,由己○○駕│「貢丸」就渠等於同││││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年月3、4日所為恐││││搭載辛○○、「貢丸」尾隨之,車│嚇取財、恐嚇犯行,││││行至臺北縣蘆洲市○○○路海霸王│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餐廳前,由「貢丸」持己○○所有│分擔,為共同正犯。││││、不具殺傷力之沙漠之鷹空氣槍(│被告前後二次恐嚇取││││於93年10月18日晚間11時許,在臺│財行為,時間緊接,││││北縣蘆洲市○○街○○○巷口為警查│手法、所犯罪名相同││││扣),朝甲○○駕駛之車輛射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子彈擊中其副駕駛座車門C柱(毀│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加害生命│,應依修正前刑法第││││、身體、財產之事,恐嚇甲○○致│56條規定,論以一罪││││生危害於安全。│,並加重其刑。││├──┼───────────────┼─────────┼───────┤│二│辛○○於93年9月間,擬以不法手│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辛○○意圖為自│││段向丙○○索取金錢,需用交通工│216條、第212條、│己不法之所有,│││具,為掩飾個人身分,即與其兄蔡│第210條行使變造特│結夥三人以上,│││ 榮庭 (98年6月8日歿)基於行使│種文書、行使偽造私│以強暴、脅迫,│││變造特種文書、行使私文書、偽造│文書罪、第201條第│至使不能抗拒,│││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而取他人之物,│││犯意聯絡,於93年9月底某日,由│、第339條第1項詐│處有期徒刑捌年│││ 蔡榮庭 在不詳地點,將辛○○之照│欺取財罪、第339條│。偽造之本票壹│││片換貼在杜信達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之2第1項不正利用│紙、借用汽車切│││及汽車駕駛執照上,以此方式,變│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結書上偽造之杜│││造杜信達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第330條第1項結│信達署名壹枚、│││執照各1枚,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夥三人以上強盜罪。│指印壹枚,均沒│││、監理機關對於證照管理之正確性│被告與蔡榮庭間就行│收。│││及杜信達本人。再於同年10月5日│使變造特種文書、行││││(起訴書誤載為15日)上午11時20│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分許相偕前往臺北縣三重市中正北│有價證券、詐欺取財││││路279號登發轎車出租行,由蔡榮│等犯行,及被告與楊││││誠向陳鎮錠出示前開經變造之國民│天雨、丁○○、「技││││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表示為杜│安」、「阿弟」間就││││信達本人行使之,並在借用汽車切│加重強盜、不正利用││││結書上承借人姓名簽章欄內,偽造│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等││││杜信達之署名1枚、指印1枚,表│犯行,各有犯意之聯││││彰杜信達本人向陳鎮錠租用汽車之│絡及行為之分擔,皆││││旨,以此方式,偽造借用汽車切結│為共同正犯。被告偽││││書之私文書1紙,足生損害於杜信│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達本人;復意圖供行使之用,在票│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據號碼005634號、票面金額40萬元│證券之階段行為,而││││之本票發票人欄內,偽造杜信達之│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署名1枚,並按捺指印1枚,填具│私文書後持以行使,││││發票日期93年10月5日,以此方式│其變造、偽造之低度││││,偽造本票之有價證券1紙後,連│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同前開偽造之借用汽車切結書交付│度行為所吸收,其行││││陳鎮錠,而為行使,陳鎮錠因而陷│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於錯誤,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度行為,則為偽造之││││用小客車交付辛○○。辛○○租得│高度行為所吸收,均││││前開車輛後,即夥同己○○(未據│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起訴)、丁○○及某真實姓名年籍│此部分各罪,有方法││││不詳、綽號「技安」、「阿弟」之│、結果之牽連關係,││││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牽連犯,應依修正││││之犯意聯絡,於93年10月9日上午│前刑法第55條前段規││││9時30分許,由辛○○駕駛上開車│定,從一重之結夥三││││輛搭載丁○○、「技安」、「阿弟│人以上強盜罪論處。││││」前往桃園縣○○鄉○○路○段82│公訴人就被告以杜信││││號對面工地,由「技安」以工地問│達名義向陳鎮錠租用││││題誘出丙○○後,將之推入該車後│汽車,所犯詐欺取財││││座,載往臺北縣八里鄉與己○○會│罪,及以丙○○所有││││合,途中由「技安」、「阿弟」分│之金融卡不正利用自││││坐兩側,各持狀似槍枝之物品(起│動櫃員機詐欺取財之││││訴犯罪事實並未認係管制槍枝而以│犯罪事實雖未起訴,││││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罪名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被告所犯││││)抵住其腰部監控之,並以膠帶矇│上開各罪,有牽連犯││││住丙○○雙眼,及以姆指銬將其雙│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手姆指銬於背後,而施強暴行為。│為起訴之效力所及,││││迨車行抵達八里鄉某處由己○○提│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供之房屋後,己○○即自稱「董事│││││長」,以丙○○在工地得罪他人之│││││故,將取其一手一腳等言詞恫嚇之│││││,要求給付100萬元,丁○○亦出│││││示狀似槍枝、子彈等物品,揚言將│││││予活埋,並毆打丙○○頭部, 商華 │││││聲受此強暴、脅迫,不能抗拒,乃│││││任由辛○○、丁○○取其皮夾(內│││││有土地銀行、郵局、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各1張、花旗銀行、聯邦銀│││││行、遠東銀行信用卡各1張及現金│││││14000元),並供出金融卡密碼,│││││由辛○○、丁○○在不詳地點,利│││││用自動櫃員機輸入其密碼,以此不│││││正方式,自其帳戶提款約60000元│││││。辛○○、己○○、丁○○、「阿│││││弟」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技安」則因不願繼續│││││參與,中途離去),由辛○○透過│││││報紙廣告,覓得不知情之菸酒批發│││││商戊○○,經以電話聯繫,約定以│││││信用卡購物再予轉售之方式變現,│││││辛○○即於同日下午2時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丁○○、「阿│││││弟」,強押丙○○(仍由「阿弟」│││││在後座控制其行動)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家樂福賣場,│││││辛○○、丁○○並以控制其子女行│││││動,迫使丙○○配合,旋經戊○○│││││安排,由辛○○、丁○○、「阿弟│││││」陪同丙○○以其所有之花旗銀行│││││、聯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刷卡各200232元,購買長壽牌香菸│││││1854條,計600696元,再由戊○○│││││以555600元收購之,丙○○因受蔡│││││榮誠等強暴、脅迫,不能抗拒,即│││││任由辛○○收取之(丙○○在家樂│││││福賣場以本人名義刷卡購物之意思│││││表示,雖係受他人脅迫所為,然其│││││意思能力既無欠缺,於買賣當事人│││││間亦無真意保留之情形,僅丙○○│││││得撤銷其受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爾│││││,客觀上與施用詐術之行為有間,│││││起訴犯罪事實亦未認此部分該當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而以刑法詐欺│││││取財之罪名提起公訴)。辛○○等│││││得手後,始將丙○○載往臺北縣新│││││莊市金陵女中前釋放,並駕車搭載│││││丁○○、「阿弟」前往名人三溫暖│││││(地址不詳)與己○○會合,朋分│││││贓款。│││├──┼───────────────┼─────────┼───────┤│三│辛○○受己○○之託,向乙○○催│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辛○○成年人與│││討債務,乃邀約丁○○、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未滿十八歲之人│││00年0月0日生,行為時未滿18歲│例第11條第4項未經│共同未經許可,│││,由少年法庭審理)及某真實姓名│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持有可發射子彈│││年籍不詳、綽號「阿亮」之成年男│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具有殺傷力之改│││子同行,渠等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槍罪(起訴書誤載為│造手槍,處有期│││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刀械為違禁│第10條第4項,經公│徒刑壹年拾月,│││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併科罰金新臺幣│││持有,仍基於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庭更正)、第12條第│拾貳萬元,罰金│││之犯意聯絡,辛○○並基於持有刀│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如易服勞役,以│││械之故意,於93年10月18日晚間10│彈罪、第14條第3項│新臺幣壹仟元折│││時45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算壹日。扣案仿│││號自用小客車,攜帶可發射子彈具│。被告就其持有改造│GLOCK廠17型改│││有殺傷力之仿GLOCK廠17型改造手│手槍、子彈之犯行,│造手槍壹枝(含│││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與丁○○、梁○○、│彈匣壹個,槍枝│││號0000000000號)、仿BERETTA廠│「阿亮」間有犯意之│管制編號110215│││92FS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聯絡及行為分擔,皆│3814號)、仿BE│││,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共同正犯。被告以│RETTA廠92FS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與不具│一行為同時持有可發│改造手槍壹枝(│││殺傷力之玩具衝鋒槍1枝(含彈匣│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含彈匣壹個,槍│││1個、不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改造手槍、子彈及管│枝管制編號1102│││沙漠之鷹玩具空氣槍1枝、不具殺│制刀械,觸犯上開三│030726號)、制│││傷力之子彈1顆、手榴彈1枚,蔡│罪,為想像競合犯,│式子彈壹顆、掃│││榮誠另持有管制刀械掃刀1枝(起│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刀壹枝,均沒收│││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辛○○部分│,從一重之未經許可│。│││,係就員警於93年10月18日晚間11│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時許,在停放臺北縣蘆洲市○○街│。又被告為成年人,││││102巷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與行為時未滿18歲之││││用小客車內查扣之管制刀械,提起│少年梁○○共同實施││││公訴,其標的應為掃刀1枝,至扣│犯罪,應依兒童及少││││案武士刀1枝,則係於93年10月26│年福利法第70條第1││││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臺北縣五股│項前段規定,加重其│○○○鄉○○路○段○○○巷○○號4樓 張鴻 │刑。││││瑋住所為警查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二項關於武士刀部分,顯係誤│││││載),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路│││││143號水晶排骨店,由辛○○、張│││││ 鴻瑋 、梁○○分持上開槍枝、子彈│││││與乙○○談判,雙方互起衝突,梁│││││○○因見乙○○有多名友人在場,│││││且辛○○所持仿GLOCK廠17型改造│││││手槍在衝突間已遭打落,認情勢不│││││利,自行逃離,丁○○亦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阿亮」離去,並將該車│││││停放在臺北縣蘆洲市○○街○○○巷│││││口,再通知王○○(77年7月22日│││││生,另由少年法庭審理)前往處理│││││。嗣經民眾報警,當場查獲辛○○│││││,並扣得前述仿GLOCK廠17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又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長│││││安街102巷口尋獲前開汽車,查扣│││││管制刀械掃刀1枝、不具殺傷力之│││││玩具衝鋒槍彈匣1個(內有子彈5│││││顆)、沙漠之鷹空氣槍1枝、改造│││││子彈1顆、吸食器1組、殘渣袋6│││││只、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非管制刀│││││械開山刀、番刀各1枝,復於同年│││││月26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臺北縣││││○○○鄉○○路○段○○○巷○○號4樓│││││查獲丁○○,在該址扣得武士刀1│││││枝,再於翌日凌晨0時55分許,由│││││丁○○、王○○帶同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街與光復路口旁草叢內,│││││取出前述仿BERETTA廠92FS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制式子│││││彈1顆、不具殺傷力之玩具衝鋒槍│││││1枝、手榴彈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