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3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356號聲請人大師國際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存字第一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貳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而言(參照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報酬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4裁全字第90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新台幣22萬元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聲請人以94年度存字第162號提存在案,今本案已判決確定,聲請人獲勝訴,爰聲請發還提存物。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215號為聲請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550號駁回上訴確定,此經調閱本院94年裁全字第90號、94年訴字第1215號、台灣高等法院94上易字第550號卷宗審核結果屬實,依上開說明,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