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先前曾與甲○○發生衝突,心生不滿,就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八日晚上十一點三十分左右,與不詳姓名的成年男子,到台中縣○○鄉○○路○段○○○號「巧聖藝品店」,共同毆打甲○○,使甲○○受有外傷性氣胸、頭皮開放性傷口、胸部外傷、背部軀幹表淺傷的傷害。本案由被害人甲○○提出告訴,因此認為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的罪嫌。
二丶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丶三百零三條第三款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乙○○被指控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的傷害罪,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的規定,屬於告訴乃論的罪。本件告訴人甲○○已經提出書狀,表示撤回告訴,所以不必進行言詞辯論程序,直接為不受理的判決。
三丶本件判決的法律根據是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丶第三百零七條。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法官張恩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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