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22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明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德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㈠嗎啡:300ng/mL。㈡可待因:300ng/mL(其餘省略)。」而查被告楊明德於警詢時所排放送驗之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其濃度分別達4,030ng/mL及37,000ng/mL;嗎啡類、可待因類呈陽性反應,其濃度分別達129,120ng/mL及15,760ng/mL等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民國114年2月18日;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00號)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2頁),已逾上開公告之濃度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查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7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因檢察官業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其證明方法,本院爰依上揭解釋意旨,斟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下稱前案)之罪質種類與本案均非屬同一(檢察官所舉前案分別為施用毒品與偽造文書等,未見有與本案相同之公共危險;至被告所涉與本案相關施用毒品之部分,現亦由該管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故為避免重複評價,更不宜於本案中以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難逕認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需再延長其最低法定矯正期間。故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明知安他命與海洛因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不良影響,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倘於前開等毒品影響下駕駛車輛行駛在公共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然其竟仍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達前揭濃度標準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於市區道路,顯然漠視自己、他人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等情節,暨其於警詢中坦承施用毒品駕車上路之犯後態度;兼衡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之素行狀況,被告於警詢時所自述從事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455號

  被   告 楊明德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德前(一)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248號、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91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又(二)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次、有期徒刑4月1次確定;另(三)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審訴緝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一)至(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8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另(四)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五)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次、有期徒刑2月1次確定,上開(四)、(五)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5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案件刑期接續執行後,於111年5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致其尿液所含海洛因、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分別於114年1月1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住處內,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114年1月21日21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致其上開毒品尿液濃度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並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月22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俟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復經楊明德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濃度分別達4030ng/mL及37000ng/mL;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其濃度分別達000000ng/mL及1576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明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00)、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日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等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