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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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37號

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代理人 凌素雯

相對人 王孟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起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共計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均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9年4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190萬元及信用卡消費2萬6,870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於114年4月17日起,陸續未依約履行,計尚欠168萬6,166元本息及違約金,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個人房屋借款契約、帳戶授信明細資料、放款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欠繳明細清單、催告書、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及掛號郵件查詢資料等件影本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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