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小字第1629號
上 訴 人 許秀庭 即 王德明 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王雪梅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雄小字第1629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31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1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
定亦為小額程序所準用,為同法436條之32第2項所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送達上訴人後,上訴人於民國106年6月5
日收受判決,有卷附送達證書及簽收資料可稽。上訴期間自
送達判決翌日起,算至106年6月25日即已屆滿。而上訴人
延至106年6月27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
回。
三、 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書記官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