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13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吳晉漢
王裕程
被 告 黃鈺淇
法定代理人 蘇琬婷
被 告 梁 黃碧桃
黃明山
兼前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明德對原告負有信用卡及償勝金債務,自
民國95年5月後即未再清償,迄至100年7月間已積欠信用卡
債務新臺幣(下同)105,484元、償勝金債務135,590元未清
償。訴外人即被告黃明德之父 黃來旺 於100年7月24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編號4
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全體被告均為黃來旺之繼承人,即應由全體被告共同繼承系
爭房地,應依每人之應繼分平均分配。惟被告黃明德恐繼承
上開遺產後將遭原告追索,竟與被告 梁黃碧桃 、黃明山、黃
鈺淇合意由被告梁黃碧桃、黃明山、黃鈺淇繼承系爭房地,
並由被告梁黃碧桃、黃明山、黃鈺淇於101年3月23日就系爭
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被告梁黃碧桃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2
,被告黃明山、黃鈺淇取得應有部分各4分之1),被告黃明
德則全然放棄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黃明德等同將
自己應繼承之財產無償移轉予被告梁黃碧桃,而有害於原告
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就系爭房地於100年7月24日以分割繼
承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1年3月23日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二)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1
年3月2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明德則以:我有積欠原告債務,但我向原告借款前
,已於93年7月間向我大姊即被告梁黃碧桃借款80萬元,
之後又陸續向被告梁黃碧桃借款50餘萬元,前後總共積欠
被告梁黃碧桃130、140萬元債務,當時我曾向被告梁黃碧
桃稱日後若我無法還錢,以後財產就交由被告梁黃碧桃管
理;黃來旺在世時就知道我有向被告梁黃碧桃借款未清償
,黃來旺過世後,我就跟被告梁黃碧桃說我那份財產給被
告梁黃碧桃繼承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梁黃碧桃則以:黃來旺在世時,被告黃明德就向我借
款80萬元,之後又陸續向我借款,總共約130萬至140萬元
;黃來旺生病時,曾說被告黃明德無法把錢還我,若黃來
旺去世則被告黃明德那一份遺產就分給我,被告黃明德、
黃明山亦在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黃明山則以:被告黃明德於黃來旺在世時,就向被告
梁黃碧桃借款80萬元投資開工廠,之後又陸續向梁黃碧桃
借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黃鈺淇則以:被告黃鈺淇及法定代理人均不知被告黃
明德積欠原告債務,被告黃明德將其財產移轉予被告梁黃
碧桃係該二人私自協議,是否為詐害行為被告黃鈺淇亦無
從得知,被告黃鈺淇僅取得其應繼承之部分等語置辯,並
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黃明德之債權人,被告黃明德之父黃來旺
於100年7月間死亡,遺有系爭房地之遺產,全體被告均為黃
來旺之繼承人,系爭房地由被告梁黃碧桃、黃明山、黃鈺淇
繼承,並由被告梁黃碧桃、黃明山、黃鈺淇於101年3月23日
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被告梁黃碧桃取得應有部分
4分之2,被告黃明山、黃鈺淇取得應有部分各4分之1)等情
,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885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客戶帳務查詢、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7、65至81、
135至149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
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黃明德將其應繼承之系爭房地以協議分割方
式無償贈與被告梁黃碧桃,並由被告梁黃碧桃、黃明山、黃
鈺淇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等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如下: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
爭房地由被告梁黃碧桃、黃明山、黃鈺淇繼承,係被告黃
明德將其應繼承部分無償贈與被告梁黃碧桃乙節,為被告
黃明德、梁黃碧桃及黃明山所否認,參以繼承人間協議分
配遺產時,依常情多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
被繼承人之貢獻(如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
、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
……等諸多因素後而為分配,故尚難逕以繼承人間協議將
全部遺產分配由部分繼承人取得之事實,即遽論繼承人間
係就遺產為無償贈與行為,則本件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被
告黃明德係將其應繼承部分無償贈與被告梁黃碧桃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經本院就被告梁黃碧桃、黃明德及黃明山進行隔離
訊問後,被告梁黃碧桃陳稱:被告黃明德於93年7月間向
我借款80萬元,當時被告黃明德說要和別人合夥開工廠,
是做鐵工之類的,我當時將標會及我開工廠的收入湊80萬
元一次交給被告黃明德;被告黃明德之後還陸續向我借錢
,3萬元、5萬元、10萬元的借,在100年之前都陸續有向
我借錢,我都是現金交給被告黃明德,我本身和我先生開
塑膠工廠有收入,且有標會;被告黃明德向我借80萬元的
事,被告黃明山也知道,因為當時我父母親都還在世,被
告黃明山和我父母親住在一起,我父母親曾討論過被告黃
明德向我借錢的事,因此被告黃明山有聽到,我父親後來
生病及臨終時提到因為被告黃明德向我借錢,所以被告黃
明德那一份遺產要分給我時,被告黃明山也有聽到等語(
見本院卷第255至256頁),核與被告黃明德陳稱:我在93
年7月間向被告梁黃碧桃借錢,我本來向我父親借,我父
親說他沒有那麼多錢,叫我向被告梁黃碧桃借,我向被告
梁黃碧桃借錢時有跟她說我借錢要跟別人合夥開工廠,80
萬元是被告梁黃碧桃拿現金給我的,我父親有說如果我有
錢就還,沒有辦法還的話,就把我那一份遺產給被告梁黃
碧桃;之後我又陸續向被告梁黃碧桃借錢,都是借5萬元
、10萬元,一直借到我父親去世那年,就是100年等語相
符(見本院卷第256至257頁),參以被告黃明山亦陳稱:
被告黃明德向被告梁黃碧桃借80萬元時,我父母親都還在
,一開始被告黃明德向我父親借錢說要跟別人合夥開工廠
,我父親沒有錢,所以就跟我母親商量,說我妹妹當時開
工廠,經濟狀況不錯,當時我妹婿有同意借錢,所以才向
被告梁黃碧桃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審酌被告
黃明山係依其應繼份比例而分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
,本件縱准原告之請求而撤銷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之債權
及物權行為並塗銷分割繼承登記,至多僅係回復至系爭房
地由全體被告公同共有之狀態,對被告黃明山之權益亦無
影響(因被告黃明山將來仍得依其應繼分比例4分之1而與
其餘被告協議分割系爭房地),則被告黃明山尚無特別偏
袒被告黃明德、梁黃碧桃而為虛偽陳述之動機,堪認被告
黃明德及梁黃碧桃辯稱被告黃明德於黃來旺過世前曾陸續
向被告梁黃碧桃借款約130至140萬元,黃來旺生前亦曾表
示若被告黃明德未清償積欠被告梁黃碧桃之債務,則應將
被告黃明德應分得之遺產分配予被告梁黃碧桃等情,應非
虛妄,並非單純由被告黃明德將其應繼承之系爭房地無償
贈與被告梁黃碧桃。
(三)再查,系爭房地於被告分割遺產時之價值約分別為119,67
2元、739,620元、3,032,656元及270,600元,合計約
4,162,548元乙節,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
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頁),又被告應繼分各4分之
1,故被告每人依其應繼分比例所取得之遺產價額約104萬
餘元,則被告黃明德、梁黃碧桃協議分配遺產時,由被告
梁黃碧桃取得原屬被告黃明德應繼分比例4分之1之系爭房
地,其價額亦未逾越被告黃明德積欠被告梁黃碧桃之債務
額,可知被告間遺產分配之結果並未損及被告黃明德之財
產利益,亦無減損被告黃明德之整體資力,自難認被告間
所為遺產分配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係詐害債權行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間協議由被告梁黃碧桃、黃明山、黃鈺淇繼
承系爭房地,並非被告黃明德將其應繼承部分無償贈與被告
梁黃碧桃,亦非屬詐害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房地於100年7月
2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1年3月23日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
101年3月2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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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黃來旺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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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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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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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
├──┼────────────────────────┤
│4│門牌號碼嘉義縣○○村○○村0鄰0000000號建物。│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