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925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2年9月8日,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之方式,辦理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雙方約定自92年10月21日起至97年9月21日止,分60期,每月1期,每期繳付17,897元,並與台新銀行簽訂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將前開買賣標的物向監理機關辦理動產抵押設定予台新銀行,且約定車輛所在地同債務人住所即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且在貸款未付清前 龔念湘 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質或為其他處分,甲○○僅繳納23期之分期付款價金,自94年9月21日起即拒不付款,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4年8月底某日,將該標的物出質予某不詳地下錢莊,致台新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案經台新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外訪回擲單等附卷可稽。按動產擔保交易之車輛,約定有標的物存放地點,其目的即在保障債權人於必要時取回其仍保有所有權之車輛,於觀念上應遵守動產擔保交易上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上所約定之存放地點之約定,而在物理上仍應使動產擔保交易之債權人隨時得發現其所有物所在,以行使其權利,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並負此義務,而不得將該物品移置於權利人所不知之處所,而妨害權利人權利之行使,質是,債務人如主觀上有使該擔保物以任何方式,妨害權利人權利之行使,而任將標的物遷移者,應即認有不法之意圖。本件被告既為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之債務人,其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將汽車出質他人遷移,又依卷附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所載標的物存放地點係在契約被告所載之住址,而被告僅付23期分期價款,被告復未經告訴人同意,將汽車出質、遷移他處,致告訴人不知該車之所在,足見被告主觀上係以將該物品以藏匿方式,使告訴人難以發現標的追索無著之事實,足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以其所有前開自用小客車向台新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法中之動產抵押方式辦理汽車貸款,竟意圖不法利益,將上開汽車交付地下錢莊,待籌到錢後再將車贖回,應係將車出質他人,避不見面,足生損害於債權人即告訴人,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聲請人認係其他處分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實際損害之大小,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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