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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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16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9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丙○○原為夫妻關係,
2人於民國94年7月5日離婚後仍同居於高雄縣○○鄉○○路76之1號,告訴人丙○○於同年11月21日下午3時10分許,在上開住處被告之房間內,以該住處電話與女同事通話,被告見狀心生不悅,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腳踢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丙○○,致告訴人丙○○受有右手肘區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傷害之犯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丙○○之指訴;㈡被告自承以腳推告訴人手部;㈢林進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等,資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以腳推告訴人手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離婚後並沒有同居在一起,告訴人侵入伊之住居,伊係為了把告訴人趕出去才用腳推他,並無傷害之意思,也沒有造成告訴人之傷害等語。經查:
㈠被告及告訴人已經離婚之事實,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爭執,
則2人既已離婚,依一般常情,即無仍同居在一起之理,是被告抗辯其與告訴人離婚後並未同居在一起乙節,應為可信。又臥室為一般人極為私密之個人空間,除非經其同意,否則一般人對未經其同意即進入臥室之人應會驅趕離去,而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既已離婚,且未同居在一起,則依當時之情形,告訴人進入被告之房間,並躺臥在被告之床上,依常情判斷,被告應會驅趕告訴人離去,而與被告後來報警請告訴人離開其房屋之情節相互印證,足認被告抗辯其係為了把告訴人趕出去才用腳推他乙節屬實,尚難認被告有何傷害故意;另參以告訴人係較被告年輕20歲之成年男子,而當時被告係與告訴人獨處在被告之房間內,則以2人間年齡及力氣之差距,衡情被告當不會在此私密空間中意圖傷害較為年輕力壯之告訴人,益證客觀上被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意思。
㈡另依卷附之林進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所示,
告訴人受有右手肘區紅腫9x7公分之傷害,受傷之範圍頗鉅,其傷害顯非被告以腳推告訴人手部所能造成,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是否被告所造成,在客觀上即不無疑問;另參以告訴人指訴:伊當時有出示受傷之部位給員警看等語(見原審95年6月28日之訊問筆錄),然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賴信吉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當時在樓下說告訴人騷擾她,伊就請在2樓之告訴人離開,當時告訴人就不高興大叫,態度不是很配合,過了5至10分鐘,才很不情願的下樓,並在1樓對被告咆嘯,當時沒有聽到被告與告訴人有打架,也沒有看到雙方有明顯的外傷,告訴人當天並無出示身體任何部位給伊看,亦無向伊表示遭到被告傷害等語(見原審95年
6月28日之訊問筆錄),又證人即另一位到場處理之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男方(告訴人)有提到說他們有爭吵,說他手部有遭女方(被告)咬的痕跡,他有出示給我看受傷的地方,但是我肉眼看不出來有受傷,我有看他的手部,沒有紅腫,當時是在室內,光線正常可以看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9、40頁),則若告訴人之右手肘區確實受有紅腫
9x7公分之大面積傷害,則到場處理之2位員警應可輕易觀察到該傷勢,而員警賴信吉及乙○○均未察看到告訴人之傷勢,益認告訴人之傷害並非被告於案發當場所造成。
㈢綜上所述,被告既無傷害告訴人之犯意,且亦無證據足資證
明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被告造成,是依卷內現有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及行為等主、客觀要件。是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涉犯傷害罪嫌,所舉之證據並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揆諸首揭規定,被告被訴傷害罪自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傷害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王伯文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書記官魏文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