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海商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海商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海商上字第1號上訴人甲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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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法定代理人乙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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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 律師被上訴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01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海商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浙江物產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浙江公司)向台灣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燁輝公司)購買鋼捲乙批計48粒(下稱系爭鋼捲),由上訴人Colin公司以Si-nar輪第146A航次,於民國92年9月30日自高雄港運送至大陸天津,並由同案被告偉林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林公司)代為簽發載貨證券。嗣系爭鋼捲於同年10月6日運抵大陸天津,並放置於開放式貨櫃貯放場(opencargoyard,下稱貨櫃貯放場),於同年10月10日至12日期間,因當地遭暴風雨侵襲而進水濕損,浙江公司因而受有美金5萬2,000元之損失。乃系爭鋼捲既係在上訴人Colin公司保管中受損,依民法第634條、海商法第74條規定,該公司自應負賠償責任;又Colin公司在我國並未經認許,偉林公司代理Colin公司簽發載貨證券,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應與之連帶負責。再燁輝公司就系爭鋼捲向伊投保貨物保險,伊已賠付受貨人浙江公司美金5萬2,000元,並受讓賠償請求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債權讓與規定,訴請上訴人應與偉林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美金5萬2,000元(或新台幣177萬8,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乙000000000000,而非原判決所載之丁○○,原審94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逕向丁○○送達而遭退回,其訴訟文書之送達自非合法,原判決復將丁○○列為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屬重大違誤,故不生送達效力,其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爰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將上訴人部分發回原審法院等情。
三、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被上訴人所提之上訴人甲000000000000000000(即Colin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所載,Colin公司係向巴拿馬共和國註冊之公司,其董事長(Directors/President)為Lin,ChingChien,此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0頁)。次查,原審曾於94年7月15日以雄院貴民憲93海商16字第31922號函請外交部協助查明上訴人Colin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地址為何?嗣經我國駐巴拿馬大使館向巴拿馬公共註冊局查證結果,函覆原審法院略稱:上訴人Colin公司之董事長為Lin,ChingChien),其地址設於EdifSwissTower,Piso16Calle53,UrbanizacionMarbellaPanama乙節,亦有我國駐巴拿馬大使館94年9月5日巴拿(94)字第145A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7頁)。另本院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調之申請護照資料,Lin,ChingChien之中文姓名係「 林清乾 」,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其父、母分別為 林平和林張尾 ,其住所為「台北市○○區○○路1段51巷5號2樓」。至本件另一上訴人偉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為「丁○○」,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9頁),而外交部函附之申請護照資料所示「丁○○」之英文姓名係Lin,ChingChih,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其父、母亦同為林平和、林張尾,其住所為「台北市○○區○○○路○○○號6樓」,足見Colin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係「林清乾」(Lin,ChingChien),而偉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係「丁○○」(Lin,ChingChih)。又依Colin公司及偉林公司之共同訴訟人劉文崇律師於本院所提之「民事委任書」所載,Colin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係Lin,ChingChien,而上訴人偉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係「丁○○」,亦足佐證「林清乾」(Lin,ChingChien)始為Colin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與偉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Lin,Chin
gChih)並非同一人。且原審於送達94年7月19日之言詞辯論通知予上訴人Colin公司時,業遭以丁○○非其法定代理人為由而拒絕受領,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86頁)。
乃原審未經詳查,遽認Lin,ChingChien為「丁○○」之英文譯名,「丁○○」係Colin公司之董事長,對未經合法代理之第一審被告逕為實體之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而上訴人復不同意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則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以維審級之利益,自屬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3條、第
45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林紀元法官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書記官張宗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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