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716號),被告於本院通常程序審理中自白,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33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後於91年9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未知警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㈠於95年2月17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縣○○鎮○○街楊梅火車站旁,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以插入機車鑰匙孔發動之方式,竊取 張秀敏 所有、乙○○使用之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得手供已代步之用;㈡於同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弄○○號旁,見丙○○所有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路旁,而徒手將上開機車車牌0面折彎取下竊取得手,並將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拆掉,改懸掛車號000-000號之車牌,以躲避警方查緝。嗣於95年2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縣○○鎮○○路與秀才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甲○○所有之螺絲起子1支。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犯行,核與被害人乙○○、丙○○於警詢中指述財物遭失竊等情大致相合,復有被害人乙○○、丙○○將失物領回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贓物照片2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2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2紙等資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被告所有之螺絲起子1支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扣案螺絲起子1支全長9.5公分,前端尖銳為金屬製,握柄部分長約4.8公分為塑膠製,前端金屬製部分長約4.7公分等情,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明確(本院95年4月20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客觀上可用以擊打、加害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危險性,可供作兇器使用,故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上開二件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曾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33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後於91年9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平日素行、犯罪態樣、犯罪次數、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為其所有,又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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