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易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94號上訴人甲○○兼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戊○○
丁○○丙○○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8月31日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陳泰貴 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國92年度潮簡字第71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第71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前開法院以93年度執字第18772號執行事件,執行遷讓交還坐落屏東縣○○鄉○○段557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村○○路○○號之房屋、及同段1432地號土地上之磚造鐵皮教室(下稱系爭標的物),並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5萬元及自民國91年11月19日起至93年9月19日止按月以5萬元計算之損害金共計115萬元。
然㈠上訴人早於92年6月28日即未使用系爭建物,且將鑰匙交還予陳泰貴。退而言之,被上訴人亦自承於93年3月即進入系爭標的物架設保全器材,是時該標的物即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上訴人交還系爭標的物雖係在執行名義成立(即前案第71號判決)前,然此交還之狀態仍持續至執行名義成立後,仍得依法提起異議之訴,損害金部分如前述系爭標的物至遲於93年3月即由被告占用,則損害金額應僅為80萬元(16個月×50,000=800,000元),而非被上訴人請求執行之金額。㈡上訴人與陳泰貴訂有「師大托兒所共同經營合約書」,約定上訴人得經營7年,然屏東縣政府於91年7月31日發函命令停止招生,上訴人實際上僅經營1年10個月,尚有5年2個月無法經營,上訴人因此合夥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為142萬元;加上之前於承租時所交付之押租金20萬元,被上訴人共應返還上訴人162萬元,爰以此債權與本件執行之損害金債權行使抵銷,為此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18772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前案第71號判決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為「被告(即上訴人)應將標的物遷讓,交還上訴人(本件被上訴人)」之諭知,及內容之記載可知,於第71號前案93年8月19日為判決時,系爭標的物因本件上訴人「拒絕返還」,經審認無理由而判決遷讓、交還,為判決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標的物已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92年6月28日交還被告,與前案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未符。且前案第71號判決於
93年8月19日宣判,並於93年9月17日確定,上訴人所主張異議之訴之原因事實,顯非發生於執行名義(確定判決)成立後,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亦有未符。又於另案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潮簡字第24號給付租金事件,被上訴人已以上訴人押租金20萬元債權抵銷積欠被上訴人租金225,000元,而撤回該給付租金事件,本件上訴人主張之押租金債權,業已抵銷而不存在。又陳泰貴與上訴人間並無合夥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以前案第71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為93年度執字第18772號。
上揭判決於93年9月17日確定,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12日聲請執行遷讓,損害金自91年11月19日至93年9月19日共22個月,共115萬元。而本件執行遷讓完成日為94年9月21日。
㈡陳泰貴是與上訴人簽訂租約之人,陳泰貴於93年11月22日去世,被上訴人均為其繼承人。
本件爭點如下:
㈠就上訴人主張遷讓之時點在前案判決確定前可否提起本件異
議之訴?㈡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有無理由?
四、就上訴人主張遷讓之時點在前案判決確定前可否提起本件異議之訴?㈠按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不包括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已發生而繼續存在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72號、66年台上字第2488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本件依上訴人主張:伊於92年6月28日即未使用系爭
建物,且將鑰匙交還予陳泰貴。退而言之,被上訴人亦自承於93年3月即進入系爭標的物架設保全器材,是時該標的物即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云云,而本院前案第71號民事判決,於93年8月19日判決,並於93年9月17日確定。上訴人所主張前開異議之訴之原因事實,顯非發生於執行名義(確定判決)成立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尚有未符,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該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五、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有無理由?㈠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承租系爭標的物之時,曾交付押租金債權20萬元等語,固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足堪信實。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積欠自91年7月5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止之租金共225,000元,被上訴人於另案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之訴已以該押租金20萬元抵充上訴人前開欠租,尚有不足,上訴人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業已消滅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潮簡字第24號給付租金事件撤回狀1份為憑。而上訴人對於其積欠租金之事實,並未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則系爭押租金既已抵充上訴人所積欠之租金而不存在,則其主張以之抵銷本件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部份,諉無足取。
㈡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
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95年7月18日準備程序中主張:以合夥債務不履行的損害金142萬元抵銷所負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其計算方式如上訴人95年7月31日準備書㈥狀所載,本院卷166頁),其理由無非是:上訴人與陳泰貴簽訂系爭「師大托兒所共同經營合約書」,係因被上訴人告知該托兒所係合法立案之托兒所,但事實上該托兒所坐落之基地為農業用地,上訴人係受詐騙始行簽約,因此契約自始無效云云。經查,上訴人前開主張業於第71號前案提出,經法院詳細審酌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自承簽約之過程、契約之內容及上訴人之資歷等情,認定上訴人並非受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有該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五㈠所載甚明,上訴人仍執陳詞為相同之主張,尚有未合。又被上訴人否認陳泰貴與上訴人間有合夥關係,並稱:系爭合約所謂「共同經營」,係「自89年9月1日起,乙方(即上訴人)承受現有富田村明德路16號校區的現有教職員及幼兒的一切權利與義務,所有收入及支出,以乙方接管日為結算日」為限,上訴人乙○○與陳泰貴於同年10月
4日簽署「尾款結帳協議書」,自該日起即由上訴人乙○○獨自經營等語,並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上開協議書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81頁),核與系爭合約書第8條約定相符(原審卷第18至21頁),自堪採信。足認陳泰貴與上訴人乙○○間並無合夥關係,則上訴人本於與陳泰貴間之合夥關係,以此所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作為主動債權,為抵銷之主張,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標的物早已返還及主張抵銷,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請求將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執字第18772號執行程序予以撤銷云云,顯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謝肅珍法官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書記官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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